案情简介
李某甲与刘某商定共同出资购买毒品,李某甲指使李某乙伙同刘某驾车从山西省太原市前往四川省金堂县购买8千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到达四川省金堂县后,李某乙找宾馆休息,刘某独自联系购毒上线并完成交易,之后李某乙、刘某二人驾车运输毒品从四川省金堂县返回山西省太原市,各自携带4千克毒品分开。后根据李某甲的安排,李某乙将300克毒品贩卖给李某甲联系好的买家,民警在李某乙返回小区时将其抓获。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李某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确定辩护方案
本所接受委托并指派律师贾亚光、贾宝印担任李某乙二审阶段的辩护人。通过调取一审庭审过程、阅卷以及会见李某乙及其家属,经深入研究案情,我们认为一审判决在量刑方面未将李某乙与其他二人相区别,案件有较大的辩护空间。
对共同犯罪中的各被告人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全面考察各共同犯罪人实际发挥作用的区别,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对罪责、人身危险性更大的共同犯罪人判处重的刑罚,对罪责、人身危险性较小的共同犯罪人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罚。李某乙虽然客观上实施了运输、贩卖毒品行为,但其系受李某甲指使,且其在犯意的产生、毒品的出资、运输工具的提供、购买毒品等环节未起到任何促进作用,亦无牟利目的,与李某甲、刘某相比,李某乙的犯罪作用、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明显较小。一审判决量刑时未区分李某甲、刘某、李某乙三人的地位和作用,未考虑三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不同,一律对其判处死刑,量刑明显不当。
检察机关意见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认为,李某乙是运输、贩卖毒品的实行犯,且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8千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00克,运输、贩卖毒品数量巨大,原判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
判决结果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对李某乙的定罪量刑部分,改判李某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经验分享
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各种因素,对各被告人的量刑应区别对待,才能保证罪刑相适应。回顾本案,辩护人通过全面、详细阅卷,调取一审庭审视频,会见当事人,听取其本人的意见找出一审中被忽略的有利情节,对一审判决的量刑不当进行充分论证分析,并查找相关法律依据及案例为辩护观点提供有力支持,最终为当事人争取到了有利结果,实现了有效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