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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相关法律问题浅析之一



       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当事人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存有争议,请求执行法院解决争议而引起的诉讼。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救济的重要途径之一。执行法律关系纷繁复杂,执行中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情形在所难免,救济与侵害理应相伴相随。案外人异议之诉作为一种执行救济,是执行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内容。设置执行异议之诉制度有利于保护强制执行中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一、立法现状

       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一次创立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这种新类别的民事诉讼制度,将案外人异议问题由执行程序延伸到审判流程,明确赋予了案外人诉讼的权利。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一步完善、明确了当事人异议的资格、争议的原因、管辖权、范围、程序、判决的效力等。

       2012年《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没有对法律内容作出任何修正,只是将第204条原文结构的程序法的总体结构修正为227条。

       2015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确定了这一诉法,于上面讲述的2009年的司法解释中有关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了适当修正、补充。

       2015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一规定对有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的细节内容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是到目前为止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最新、最详尽的规定。

二、执行异议之诉的种类

       根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的规定,在执行异议之诉项下确定了三类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据此,在实践过程中通常也按此规定将执行异议分为以下三类: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主张自己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可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时有这样一个过程,即“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中止执行;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另外,案外人对裁定不服的,如果是对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争议,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种情况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如果是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申请执行人以案外人或者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时)为被告,请求恢复对执行标的执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经初步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将作出中止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裁定。在中止执行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之日起15日内,申请执行人未在15日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样均由执行法院管辖。

       (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指在有多个债权人的执行或参与分配的案件中,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作为异议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没有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对此异议提出反对意见,异议人有权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没有涉及参与分配中救济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问题。在当事人认为法院制作的分配方案不公平甚至有错误的情况下,可以采取诉讼的救济途径来强化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

三、执行异议之诉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诉讼保全阶段是否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执行异议之诉被规定在执行中,这是否表示执行异议之诉只能在执行阶段提起,那么对于已经被采取保全措施的标的是否要在其进入执行程序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由此可知,诉讼保全阶段是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

       (二)留置权人是否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第一种情况是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履行债务宽限期届满之前,留置权人是否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1)《物权法》第240条规定“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因此,留置权的成立以占有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15条第2款规定“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因此,法院对留置物采取查封、扣押的措施并不会影响留置权人对留置物的占有。所以,此时的留置权人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查封规定》第13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可见,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并没有影响留置权,故此种情况下,留置权人亦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3)如果留置权人因与债务人约定的债务清偿期间未届满尚不具备行使优先受偿权之前,法院已经对留置物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然后又拍卖、变卖、折价的。此时,留置权人的留置权将无法实现。故留置权人在此种情况下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第二种情况是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履行债务宽限期届满之后,留置权人是否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1)留置权人和债务人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履行债务宽限期届满之后,留置权人便可以将留置物出售并从其价款中优先受偿。也就是说,留置权人对留置物享有的只是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顺位,并不能排除对留置物的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所以,留置权人不能对强制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强制执行措施中的折价这一措施,会导致留置权人失去优先受偿权。留置权人在此时提出异议,是因其实体权利受到了威胁,符合民诉法中提起执行异议的条件,所以此种情形下的留置权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三)无合法基础的“权利”是否能够阻却执行?

       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该是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的。这里的案外人不是泛指除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一切人,而是专指除当事人以外,其法律上的权益因执行行为而可能受到侵害的人,即与执行标的有利害关系的人,包括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其范围包括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共有权人、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承租人、无过错的买受人、消费者买受人、已办理预告的登记的受让人、基于股权、知识产权提起执行异议的案外人以及信托财产的委托人、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等。因此,具有实体权利的前提必须是案外人的权利是合法的,没有合法基础的“权利”不得阻却执行。

       (四)当事人能否就执行标的物另行提出确权之诉?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之一是物权确认,而民诉中也存在着确权之诉,所以可能会形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确权之诉的重叠。一种情况是,异议人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况下,能否再另行提起确权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各地法院的司法实践来看,多数法院也不支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确权之诉并立。另一种情况是,物权确认和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能否在同一个诉讼中一并提起,实践中的大多数情况是可以的。

作者:徐凯、闫凯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