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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浅析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   辛瑞

前言

       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建设工程施工市场的发展,立法者为了解决建设工程市场拖欠工程款这一社会热点问题,明确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这体现在《合同法》第 286 条的规定中:“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键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的发展历程

       “建设工程款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出现主要是为了解决建设施工市场长期存在的拖欠工人工资的问题,系我国法律对解决专门问题所作的技术性创造。这项权利是我国法律赋予工程承包人保证自身权益的法律武器,但是单就《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来说,尽管其阐明了承包人享有这项权利,但并未对这项权利的性质、效力以及适用程序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导致司法适用上出现很多困惑,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常出现,亟需确立统一的解释规则。

       自1999年《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首次对“建设工程款价款优先受偿权”作出具体规定以来,开启了从立法层面保护建筑工人工资的先河。这项制度经历了三个重要的时期,分别是2002年最高院《优先受偿权批复》---规则细化期;2005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规则解构期;2019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规则重构期。

       (一)规则细化期

       由于《合同法》仅仅对“建设工程款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具体而言,本条未明确此项权利行使的期限、权利的效力以及适用范围等。2002年,最高院就“建设工程款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适用条件做了批复,解决了此项权利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问题。

       (二)规则解构期

       自2005年开始施行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并未在其条文中明文规定“建设工程款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但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涉及到的相关制度予以完善和补充,这些补充性的规定使得该制度进一步具备实际适用价值。

       (三)规则重构期

       最高法于2019年通过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重新地全面构建了“建设工程款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规则,并平衡性地将各方主体间的利益关系做出划分。《解释二》替代了《优先受偿权批复》,回归了1999年《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具体地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鉴定、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合同效力等等司法实践中的新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

       二、建设工程款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

       关于“建设工程款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学术界一直存在着争论。具体的争议主要是:该权利是留置权?还是优先权?亦或是抵押权?笔者认为:建设工程(即不动产)是优先受偿权的客体,因而不应当将该项权利认定为留置权。此外,从立法者起草《合同法》的立法背景和立法过程来看,其把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抵押权对待;德、日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均将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归类为抵押权;从权利设置的目的来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目的在于担保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具有一般担保物权的属性。因而,笔者认为,应当将建设工程款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抵押权对待。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

       (一)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

       《合同法》将此项权利的起算时间规定为:应该支付价款之时起算。但2002年的《优先受偿权批复》对此作出了调整,将起算时间规定为工程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之日,并对此期限作出具体规定,明确为六个月。此批复的出台使得司法实践中对起算时间的处理也作出相应的调整。2005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的出台,认定了垫资的效力。与此同时,司法实践中也遇到了棘手的新问题:即便建设工程以及完工或者约定的竣工时间届至,工程款项也可能暂时不需要支付,那么此种情形之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应以何为依据?笔者认为,行使建设工程款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在工程款债权届期时开始起算;若工程款债权尚未届期时,承包方对于工程款尚无权主张,所以对于优先受偿权更是无权主张。倘若此时开始起算行使建设工程款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司法实践中并无实际的意义。除此之外,“建设工程款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独立于主债权单独起算,因为其属于担保物权,具有依附性。

       2019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出台,回归了《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立法本意,《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了“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为起算时间,同时期限仍为六个月。

       综上所述,笔者对行使建设工程款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进行了总结和整理,归纳如下:

       1.工程已竣工,且发包人已应支付工程款的,从工程竣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

       2.工程已竣工,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期限未届满的,从发包人应支付工程款之日起算;

       3.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合同解除的,从解除之日起算;

       4.质保金部分优先受偿权,从质保金应予返还之日起算。

       (二)行使建设工程款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

       在我国的现行法律制度中,没有一项是对建设工程款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作出明文规定的。由于法律的缺位,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争议重重。笔者认为:首先,工程款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可以适用担保物权行使的程序。因为工程款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和行使担保物权的程序一致,都需要向法院申请将涉案工程依法拍卖。其次,可以通过民事调解书对建设工程款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行确认。但为了避免出现伪造证据的情形,人民法院在制作调解书时,应重点对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行使期限,行使方式,债权范围等展开审查。

       四、“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建设工程款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设立,主要是保证工程款债权的实现。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发包人违约导致的承包人损失,一般来说并不能将其包含在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笔者认为:承包人完成工程后产生的全部费用都应当纳入到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范围内,具体而言应当包括直接成本、间接承办、利润、税金等。

       针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中是否应当包含工程款利息,学术界也存在着争议。笔者认为:工程款利息可以看作是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损失,也是发包人出现违约情形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其中一种情形,因而并不应将其纳入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中。此外,《建设工程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也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不支持对于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主张优先受偿权的。

       五、不宜纳入优先受偿权的工程类型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规定,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不享有建设工程款价款优先受偿权。具体而言,有下列四种情形的建设工程不宜折价、拍卖:1.工程质量不合格,也无法进行修复;2.建设工程属于事业单位、社会团队以公益目的建设的教育设施、医疗设施及其他社会公益设施;3.建设工程属于国家机关的办公用房或者军事建筑;4.无法独立存在或者分割后影响主建筑使用功能的附属工程。此外,承包人的建设工程款价款优先受偿权只及于承建的工程,不及于工程所占土地。

结语

       建设工程款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不管在其诞生初期还是历经了几次的发展变迁,都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是保护建筑工人工资、规范建设工程市场秩序中具有重要意义的创新制度。虽我国现有法律对该制度不断完善,但仍存在很多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同时建设工程市场的错综复杂以及管理政策的不统一,更为司法实践者准确适用增加了不少难度。笔者希望我国法律制度能对此尽快出具更为细化的规定,这不仅是建筑行业工作者的热切期待,也是法律工作者的共同心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