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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中国乔丹侵权案”看在先姓名权

        案情简介

        2020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对争议较大的“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做出终审判决: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败诉,25类商标和图形被撤。

        据相关资料显示,球星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和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自2012年以来官司不断,双方争议的焦点一直在于姓名权,迈克尔·杰弗里·乔丹认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使用的“乔丹”商标,会造成公众对产品来源的错误认识,并以此申请撤销对上述商标的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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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先姓名权在我国商标法中受保护的起源及发展:
        我国商标法中首次出现“在先权利”的规定是在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31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2019年修正的《商标法》第32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2010年4 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时,对于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按照商标法的特别规定予以保护;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该概括性规定给予保护;
         2017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当事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在先权利已不存在的,不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
        同时第20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当事人以其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上述规定明确了姓名权属于商标法所规定的在先权利,并确定了与之相对应的保护条件。
        司法实践中,对姓名权属于在先权利并无争议。早在2016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行再27号行政判决书就以姓名权为名保护了美国公民迈克尔·杰弗里·乔丹的在先权利。该判决书认定,球星乔丹对该案中的争议商标标识“乔丹”享有在先的姓名权。中国乔丹公司明知乔丹在我国具有长期、广泛的知名度,仍然使用“乔丹”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乔丹之间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损害了乔丹的在先姓名权,该案中的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如何判断商标是否侵犯在先姓名权:
        关于商标是否侵犯在先姓名权益的判断思路为:
        一是相关公众是否能够将所涉的姓名、艺名、绰号等主体识别标志与特定自然人建立起对应关系;
        二是相关公众是否容易认为标有诉争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
        三是诉争商标申请人是否具有明知他人姓名而盗用、冒用的主观恶意。
        (参见“金龟子案”二审判决书:【2019】京行终7285号 )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乔丹主张的在先姓名权。首先,由于中西方语言和文化等方面的差异以及为了便于称呼,我国相关公众通常习惯于以外国人外文姓名的部分中文译名来指代、称呼该外国人,而不会使用其完整姓名的中文译名,多数公众甚至对其完整姓名及完整姓名的中文译名完全不了解、不熟悉。因此,在判断外国人能否就其外文姓名的部分中文译名主张姓名权保护时,需要考虑我国相关公众对外国人的称谓习惯。本案中,不论“乔丹”,还是“迈克尔•乔丹”,都是“Michael Jeffrey Jordan”的部分中文译名,但都被相关公众用于称呼和指代球星乔丹。而且根据(2016)最高法行再27号行政判决书的认定,“乔丹”在我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我国相关公众通常以“乔丹”指代球星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并且“乔丹”已经与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故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就“乔丹”享有姓名权。同时,乔丹在我国一直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知名范围已不仅仅局限于篮球运动领域,而是已成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公众人物。
        另外,根据本案申请方提供的两份调查报告显示,向受访者提问,在问到球星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与“中国乔丹体育”之间的关系的时候,分别有68.1%、58.1%的受访者认为二者有关。在近两年(调查时)购买过乔丹体育品牌产品的受访者中,分别有93.5%、78.1%的受访者认为球星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与“中国乔丹体育”有关。关于球星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与中国乔丹体育公司的具体关系,由高到低不同比例的受访者认为二者为“代言人”“授权使用”“企业开办人”等关系,符合容易认为标有诉争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
        最后,在“乔丹”系列商标案中,最高院判决强化了姓名权中财产利益的保护。同时最高院在该案中明确接受了调查报告作为证明混淆可能性的证据,打破了以往多数由法官或者审查员进行主观判断的局面,具有重大意义。
        注:本次判决只影响图形+文字组合商标,不会影响中国乔丹体育公司的常用商标中文“乔丹”、常用的图形和拼音“ QIAODAN"等商标的正常使用。
        后续大成太原知识产权专业组还会继续就在先姓名权和商标竞合问题进行进一步的深入研究。
作者:阴秀王、顾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