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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抢注现象何时了?——由疫情之下商标抢注引发的思考


        在全国上下一心共抗疫情的大环境之下,有人抢救生命,有人抢运物资,有人却恶意抢注商标,踩踏公众情感底线,谋取不正当利益。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日前公布的信息,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审查部门已申请实施管控与疫情相关的商标注册申请累计逾1500余件;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依法驳回“火神山”“雷神山”“钟南山”等63件恶意商标抢注。紧随其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再次出手,集中驳回了有关“李文亮”等37件商标注册申请。然而截至今日,仍有众多依然“坚持不懈”申请注册“新冠”等商标的“先行者”。

        有些抢注李文亮商标的公司致歉说自己法律意识淡薄,恰恰相反,笔者认为该公司法律意识很强,他们缺乏的不是法律意识,而是良知和人性。现笔者以商标抢注为中心,重点从商标抢注的成因及应对两方面简要梳理商标抢注的基本内容。

         一、什么是商标抢注?

        我国《商标法》第7条、第9条、第13条、第15条和第32条规制了恶意抢注商标行为,但“商标抢注”在国内并没有完全统一的概念,一般都认为包括广义和狭义的概念。(2017)最高法行再35号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公报案例将广义的商标抢注解释为未经在先权益人许可,将其享有的财产权益或者人身权益的标识,如他人著作作品、享有专利权的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以及姓名等,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而狭义的商标抢注是指未经在先商业标识使用者的许可,将其商业标识(商标、域名、商号)等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由于广义的商标抢注通过侵权责任法、专利法、著作权法或不正当竞争等的相关规定予以解决。所以笔者主要讨论的是狭义的商标抢注。

        二、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驳回商标抢注情形:

        1、因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被驳回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而所谓不良影响指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火神山”、“雷神山”是疫情特殊时期建立的专门收治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的医院,如果这两个商标被注册成功并出现在市场中,是对公众感情的伤害,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因此,“火神山”、“雷神山”商标可能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社会影响被驳回。

        2、因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商标被驳回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此条是商标法的新增条款,旨在打击各类商标抢注行为。笔者在此要强调的是,抢先注册商标不等于恶意注册商标,抢先注册本身并不具有恶意,是否属于恶意抢注主要看抢注人是否以不正当的手段进行抢注。抢注可分为正当抢注和恶意抢注,其中有些抢注者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抢注了他人商标,这种抢注可以说是正当抢注;有些抢注者是基于抢注的故意,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抢注,属于恶意抢注。

        三、为什么要抢注商标?

        造成社会上不法分子进行商标抢注的原因复杂多样且具有普遍与特殊交织的特点,因此笔者主要是从市场地域性、抢注的损益、法律意识、法律制度等方面来探讨商标抢注的普遍性原因及规制的必要性。

        (一)商标权的保护具有地域性

        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具有地域性,仅在一个地区或国家进行注册,受该地区或国家的保护,在其他地区或国家可能就不再受保护。有些抢注者就利用商标权保护的这一特性进行抢注,阻止他人进入同一市场,或减缓他人进入市场的速度,并利用抢注的商标抢占该市场。我国”王致和”、“老干妈”“恰恰”等很多驰名商标都遭受到跨国际抢注。

        (二)商标抢注的成本低、利益大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可申请商标注册主体较为广泛,申请条件较为宽松。商标被核准注册后,商标申请人缴纳费用即可,不要求申请人真实使用该商标,商标注册的流程也不烦琐,申请成本较低,但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部分在商业竞争和发展中具有重要地位,商标往往承载着能给权利人带来丰厚利益的商誉,视商标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大小的不同给权利人带来不同的经济效益。

        (三)企业经营者商标保护意识薄弱

        很多经营者商标权利意识薄弱,不知道商标被抢注后会有多么严重的后果,也未意识到商标也是企业的重要资产;有的经营者认为自己的商标知名度还不够,注册为时过早;有的经营者则认为商品有销售渠道即可,没必要使用注册商标;有的经营者只在自己已有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商标,没有以发展的眼光长远看待企业的发展,没有考虑企业在未来可能发展到的领域。忙于埋头生产,疏忽了商标的潜在价值。没有做到未雨绸缪,往往等到商标被抢注后,才追悔莫及。

        (四)商标法对商标的保护制度不够完善

        商标法的“注册在先原则”为商标抢注人提供了抢注商标的机会。先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者即可获得注册商标的资格,所以只要抢注者成功抢注他人未注册的商标,就可以得到法律的保护了,既不论商标抢注者是否已经真实有效地使用过商标,也不论商标抢注者是否有使用意图。对于在社会上或者一定区域具有一定影响力却尚未注册的包括却不限于商标的一些标识,不会做实质性审查。

        四、如何应对商标抢注?

        第一种途径,也是最佳途径,在商标使用之前或使用初期就提出注册申请,自己掌握主动权。

        当商标被抢注后,我们必然会及时寻求撤销或其他救济手段,然而这些手段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并且会造成维权成本的直接增加。因此,及早进行商标注册是遏制恶意抢注行为的最基本也是最有效的手段。笔者建议,经营主体尤其是企业,应当在成立初期就先注册商标;在申请商标时,注意哪些类别的商标需要注册,才能对品牌施以有针对性的、全面的保护;申请注册的具体范围要依据企业产品、服务或文化来确定。

        第二种途径,是在他人商标注册阶段将其恶意抢注商标注册的行为扼杀。

如果申请人自己使用的商标、字号被他人抢先进行了注册申请且已经初审公告,那么可以自初审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异议的理由可以是抢注人损害了其现有的在先权利,例如姓名权、著作权、专利权等;也可以是抢注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了自己已经使用并有了一定影响的商标。若在此期间提出异议且异议成立,该商标申请便会被驳回。

        第三种途径,是在被抢注的商标已经获得授权注册成功之后,若相关权利人发现涉嫌抢注自己的商标,可以对此提出“无效宣告”。

        如果申请人发现自己使用的商标涉嫌被恶意抢注时已经超过了三个月的异议期,该商标已经被准予注册,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无效宣告的请求自该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之内都可以提出申请;对恶意注册的,属于驰名商标的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第四种途径,如果对方商标已经注册满三年,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三年不使用”。

        如果在发现时,申请宣告商标无效的5年期限也超过了,维权难度将明显增大。毕竟同时证明自己的商标是驰名商标并且抢注人恶意,是非常困难的。但是,实践中,多数抢注人是只注册不使用,甚至利用这些商标来进行交易,那么,申请人便可依据“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注册商标的申请。对商标局不予撤销决定不服的,可通过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对复审决定不服的,30日内还可以向法院提出诉讼。

        商标注册的本意是加强商标的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维护商标信誉。2019年新修改的《商标法》针对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进行了严厉规制。恶意商标抢注和恶意商标诉讼,不仅不能得到法律支持,而且还要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并且要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法律保护守法的人,但法律更保护懂法的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

        第四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九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十三条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五条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三十三条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第三十五条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商标局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异议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局做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被异议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复审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程序。

        第四十五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依照前款规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程序。

        第四十九条

        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六十八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

        (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

        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按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

        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3、 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18、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申请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如果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予以抢注,即可认定其采用了不正当手段。

        在中国境内实际使用并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商标,即应认定属于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有证据证明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等的,可以认定其有一定影响。

        对于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不宜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给予保护。

        19、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撤销注册商标的行政案件时,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对于只是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则要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及商标法的其他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判断。

作者:阴秀王、贾雅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