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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编》对建设工程合同的调整以及影响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民法典》为七编,即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及侵权责任,《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民法典》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自此,新中国诞生了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我们有了涵盖日常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法律百科全书”。

        建设工程合同作为《民法典·合同编》中单独的一个章节,是指导建设工程领域各方签约、履约、解决合同纠纷的重要依据,本文重点关注《民法典·合同编》的建设工程合同章节相较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做出了哪些调整。

        一、《民法典·合同编》对建设工程合同的调整

        “建设工程合同”原位于《合同法》第十六章,从第二百六十九条始至二百八十七条止,共19条。《民法典·合同编》中的“建设工程合同”位于第十八章,从第七百八十八条始至八百零八条止,共21条。

        《合同法》“建设工程合同”章节的19个条文全部被《民法典·合同编》所承袭。该19个条文中,共修改了6个条文【《民法典·合同编》第七百九十六条仅是将《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中“本法”改为“本编”,故本文不将之纳入修改的范围】。同时,《民法典·合同编》在原有的19个条文的基础上,新增了2个条文。

        (一)措辞表达的调整

        1.“肢解”修改为“支解”。

        《民法典·合同编》第七百九十一条将《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表述中的“肢解”修改为“支解”。“肢解”一词表示切开、撕开或分离的四肢,古代酷刑之一,现在多用于比喻分解、分散。“支解”一词也是古代碎裂肢体的一种酷刑,现多比喻分割成小段。“肢解”和“支解”在某些时候可以通用,但是在建设工程领域中,其本意是将单位工程分割成几个部分给多个施工人,因此在建设工程领域中,适用“支解”比“肢解”更为恰当。

        2.“文件(包括概预算)”修改为“概预算等文件”并增加“一般”二字。

        《民法典·合同编》第七百九十四条“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概预算等文件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将《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表述中的“文件(包括概预算)”修改为“概预算等文件”,略微调整文字顺序,新增“一般”二字,表明条文所列的参照性内容。

        3.“包括”修改为“一般包括”并删去“双方”二字。

        《民法典·合同编》第七百九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将原《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表述中的“包括”修改为“一般包括”。新增“一般”两字,表明条文所列的参照性内容不是必须的,双方可自行约定。

        4.“按照”修改为“根据”,“申请”调整为“请求”。

        《民法典·合同编》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将原《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表述中的“按照”调整为“根据”,“申请”调整为“请求”。

        5.“人身和财产损害”修改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

        《民法典·合同编》第八百零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将《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表述中的“人身和财产损害”修改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该条将赔偿范围由“人身和财产损害”改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将“损害赔偿责任”改为“赔偿责任”,表达更加精确。

        (二)条款的增加

        《民法典·合同编》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六条为新增条文。新增的两个条文均脱胎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其中《民法典·合同编》第七百九十三条吸收了《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但两者表述并非完全一致,差异见如下对比表格:


《民法典·合同编》
《建工司法解释(一)》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八百零六条第一款:“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八条:“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第八百零六条第二款:“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二、《民法典·合同编》对建设工程合同调整的特征

        (一)措辞表达精确化。

        作为新中国第一部民法典,对于条款的表述显然持谨慎态度,措辞上力求精确化。如《民法典·合同编》第七百九十一条将《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的“肢解”修改为“支解”,第七百九十四、七百九十五条相比《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四、二百七十五条,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的内容的规定新增了“一般”,删除了“双方”,第八百零二条将《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中的“人身和财产损害”修改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第八百零七条将《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的“按照”和“申请”分别修改为“根据”和“请求”,第八百零六条将《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八条中的“非法转包”修改为“转包”等。

        (二)立法的体系化、专业化。

        如前所述,《建设工程解释(一)》的诸多条款在经过长期实践之后,正式以法律条文的方式进入《民法典·合同编》,令其重要性和规范地位得以相匹配。对于其他条款,则采取修改后纳入的方式,不仅健全了建设工程的合同规范体系,也大大减少了《民法典·合同编》与其他规定相重复、冲突的现象。

        三、《民法典·合同编》对建设工程合同调整的影响

        (一)消除了发包人能否请求参照无效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争议。

        《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那么,发包人在此种情况下是否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呢?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是承包人有权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发包人是否有权主张参照并没有规定,这明显是司法解释的漏洞,实践中带来许多争议。

        本文认为,无论是从司法解释的本意出发,还是从公平原则出发,还是从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出发,承包人和发包人都有权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对此《民法典·合同编》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则是消除了发包人能否请求参照无效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争议,对于无效建设工程的合同价款结算,不再以当事人的请求为前提,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成为无效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的法定依据。

        (二)未完工程、阶段性工程的折价补偿权获得了《民法典·合同编》的承认与保护。

        《建设工程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2)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这种情况下,如果严格按照司法解释字面上的规定,要求承包人必须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能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这显然是不合理、不公平的,因为承包人已付出的劳动、物料等已物化为涉案工程,合同无效后,发包人对此应当补偿,然而却因为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工程款迟迟不能支付,成为发包人赖账的理由。

        《民法典·合同编》第七百九十三条将“经竣工验收合格”调整为“经验收合格”,虽然只少了“竣工”两个字,但法律意义大有截然不同:这意味着《民法典》的规定使得对无效合同中通过验收的未完工程、阶段性工程的施工承包人的折价补偿权获得了《民法典·合同编》的承认与保护,平衡了施工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以达到防止发包人无偿获得施工承包人的物化劳动成果,形成不当得利的目的。

        我们可以很明显地看到,此次《民法典·合同编》对建设工程合同部分的调整,体现出国家立法机关对建设工程领域内合同效力、合同解除问题的关注,对发包方与承包方权利义务的重视,以及对立法体系化、专业化的追求。

作者:潘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