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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合并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下)


        上一篇文章笔者论述了公司合并过程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范围、程序以及公司在合并过程中不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法律后果。本篇文章笔者主要阐述债权人该如何自我保护?可否要求股东、董事承担相应的责任?以下是具体的内容:

        一、债权人自我保护的具体措施

        公司合并之前发生的债权,债权人可以根据债权的实际情况,采取具体的保护措施。常用的措施有如下三种:

        (一)债权发生之时即设定担保

        根据《物权法》第170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可知,担保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所以,在债权发生之时,债权人可要求公司以公司的特定财产为其债权提供担保。需要注意的是,担保物权的设立并不意味着债权的实现就会万无一失。《破产法》第132条规定:“破产法实施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113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109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因此,《破产法》规定的上述情况一旦发生,担保物权将丧失其优先性,但是,对债权人来说,不能因噎废食,仍然应该在与公司的债权发生之际及时设定有效的担保,以便于在公司合并事宜发生之时保护自己的债权不受侵害。

        (二)约定发生合并事宜时,债权提前到期

        根据《公司法》第173条的规定,以公司合并公告发出后45日为标准,将债权分为已届清偿期限和未届清偿期限两种情况。对于已届清偿期限的债权而言,债权人向债务公司主张债权时,只需证明自己债权到期就可;但对于未届清偿期限的债权人来说,其要证明的事实要复杂的多,包括自己在异议期间内行使的权利,公司合并行为存在着给自己债权造成损害的危险等。而需要证明的事实越多,意味着举证成本越大,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成本就越高。因而,如果债权人与债务公司事先做出如下约定:如果债权未到期时,债务公司发生合并事宜,则债权自债权人向债务公司主张时自动到期。这样,债权人便可通过低成本的举证责任,来实现对自己债权的充分保护。

        (三)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

        公司债权人作为公司的利益相关者,对公司的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等事关自身利益的事项有知情权和否决权,并且债权人可以要求提前清偿或增加债务担保。所以,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主要体现在对相关事项的知情权和否决权上。

        事实上,我国公司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存在很多问题。比如股东利益至上的理念根深蒂固,公司几乎忽略了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公司法对债权人享有的特定事项的控制权的规定集中于公司形式的变更上,并非是从债权人参与的角度进行规定的;债权人在对公司投入资金之后,并没有形成对公司的有效监督,实践中债权人能够介入公司发挥治理作用的情形十分少。(汇源果汁集团技术违约案可以算作一例)

        截至目前,我国并没有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相关制度和规定。其实,我国完全可以参照国外一些国家的做法,如通过加强董事会地位的独立性和中立性、债权合同约束等方式赋予债权人间接影响公司治理的权利,同时在公司治理结构上引入债权人代表入驻董、监事制度进行本土化探析。

        以上是债权发生之时债权人可采取的措施,但是,如果债权人没有采取如上任何一种措施,该怎么办?笔者建议,公司合并事宜发生之后,债权人应及时委托律师采取必要的措施,收集证据并与债务公司商谈,尽量将损失降到最低。

        债权人及时采取自我保护措施保护自己的债权是一方面,那么,在公司合并过程中,债权人利益受到侵害时,股东、董事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笔者将在下文进行论述。

        二、股东、董事在公司合并过程中的责任承担

        (一)股东有限责任的排除适用

        在公司合并过程当中,公司的控股股东,往往掌握着公司的经营管理等各项权利,其权力和地位都非常特殊,同时公司拥有独立人格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因此,控股股东可能会采取各种各样的办法,“掏空”被合并的企业,使得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严重的损害,甚至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而公司人格独立以及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度,是控股股东的护身符,使得其避免了责任的承担。因此,在特殊的情形下,股东不再承担有限的责任,而需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起完全的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即发挥了很大的作用。

        公司人格否认,是指在公司依法成立之后,在一定的情况下,会出现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况,如果说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坚持公司人格的独立,那么将会侵害到第三人的利益,破坏交易的安全,并且会违背公平正义的原则,因此必须在这种特定的情形下,不再承认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以及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并且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以及其他受到损害的公司相关利益者承担其完全的责任,而不再以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为限来承担责任。

        (二)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责任的承担 

        公司合并过程中,公司董事自己的利益经常会与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出现不一致,甚至可能会出现冲突。公司董事在公司中拥有比较完整的经营管理权,如果在公司合并中其个人利益受到损害的话,其可能会利用自己的职权,尽力维护自己的利益,但同时就可能会伤害到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公司合并的过程中,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必须明确公司董事的责任。

        现在英美国家的法律已经要求董事承担受托义务,如果董事以公司名义开展经营管理活动,存在着欺骗行为或者隐瞒事实的行为,而给公司债权人的权利带来损害,那么这种行为实际上是董事个人对公司债权人的一种侵权,需要由董事个人对这种行为进行负责,这样一来,债权人也就受到了更加深入的保护。

        综上所述,在我国公司合并的实践当中,公司、公司股东及董事等经常会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作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因此,公司合并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非常重要的,必须保证债权人得到公平合理的对待。同时,债权人应该及时采取合理的措施保护自己的债权不被侵害。

作者:闫凯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