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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说民法典 | “不当得利”制度更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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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老王系独居老人,无儿无女。由于年事已高、收入微薄,经济生活较为困难。亲侄小王为此经常贴补老王家用,甚至支付了老王数次的医疗费用。近日,由于老王立下遗嘱,声称去世之后名下所有财产全部捐赠,小王一怒之下将老王诉至法院,以老王“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老王返还自己为其支出的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共计数万元。

法条解读

        根据我国现行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具体到本案中,由于小王与老王并非父子关系,所以小王并无法定的赡养义务,小王为贴补、照料老王支付了老王生活费、医疗费,客观上造成了小王财产利益的减少,老王也基于此取得了一定的利益,但老王的获利并不具备法律上的根据,所以小王依据该“不当得利”的规定有权要求老王返还自己所付费用。

        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却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由于小王并无法定赡养义务,其为老王所承担的费用,客观上使得老王的财产权益积极的增加和积累,老王所获利益,依规应系“不当得利”,小王有权要求返还。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小王并无法定的赡养义务,但其与老王作为亲叔侄,其在支付老王生活费、医疗费时并未说明要求老王偿还,该费用支出也并未超出小王承受范围,其支付老王生活费、医疗费的行为,应系在履行道德义务,现其要求老王偿还,有违社会公序良俗,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虽然经过法院的沟通、调解,该案最终以小王对老王的捐赠行为表示理解而撤回起诉,但关于“履行道德义务而进行的给付”是不是不当得利一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当前的审理与裁判中,多数的法官、专家学者更倾向于对社会善良风俗的保护而认为此种情况不应被认定为“不当得利”。而在本次颁布的民法典中,第九百八十五条明确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这也意味着基于道德上义务的给付行为一旦给付,即不得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该规定不仅体现了对社会道德观念的保护,也更有利于司法裁判的统一。

        此外,在本次颁布的民法典中,针对此前“不当得利”制度规定的粗放和欠缺,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还规定了其他排除“不当得利”的情形。依据该规定:“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因为债权人受领清偿具有合法根据,且债务人提前清偿应视为其自行放弃期限利益;“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如第三人代替偿还由于再允许其请求返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所以债权人都不构成“不当得利”。第九百八十六条至九百八十七条,则对“不当得利”的返还规则进行了细化规定。依据该规定: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善意得利人),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也就是说“善意得利人”的返还义务,是以现存利益为限的。但对非“善意得利人”取得的利益,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其返还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此外,对于特定情况下的第三人返还义务,民法典第九百八十八条规定: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也就是说在该特殊情形下,法律赋予了第三人返还的义务,受损失的人可以直接请求第三人返还,此举也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对受损者的保护。

        以上就是民法典对“不当得利”制度的完善和细化,相关规定不仅为司法裁判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指引,开启了“不当得利”制度的新篇章,对倡导行为人遵守社会公序良俗,维护善意得利人合法权益,促使行为人遵纪守法、遵守诚信原则更是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作者:李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