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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著作权法(修正草案)》的认识和意见


        一、《著作权法(修正草案)》第三条扩大了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修正了部分作品的定义。

        1、修正案第三条与现行《著作权法》相比,首先,增加了作品定义的规定,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关于作品定义的规定上为法律条文,即“本法所称的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作品”是著作权客体,是著作权法保护对象,也是著作权法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概念,不宜放在实施条例中进行规定。

        2、该条最大的亮点在于将现行《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下简称“电影作品及类电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这是一个较大的改动。这一改动扩展了作品保护范围,解决了近些年来出现的各类新型作品认定的难题,将涵盖电影、电视、网络视频、体育赛事、游戏网络直播等新型作品。用“视听作品”(audiovisual works)替代原先的电影作品及类电作品,是随着技术的发展和相关利益的产生,逐步被各国著作权法接受的,也更符合立法语言的精简要求。

        3、关于该条的立法模式问题。纵观国际条约及各国立法例,对于著作权保护客体的规定,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单纯的列举式规定,常见于国际公约,如《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二种是先规定“作品”的定义,再列举作品的类型,常见于各国的著作权立法之中,如美国、德国、法国、日本等诸多国家均对作品的定义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因此,我国修订采用的第二种模式,即“作品定义+有限列举作品类型”,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可以有效地解决作品类型列举不全的弊端,使得法律可以更好的应对因科技发展而产生的新作品类型。

        二、《著作权法(修正草案)》第五条第二款将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从“时事新闻”修改为“单纯事实消息”,措辞更加精准,符合司法实务需求。

        1、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本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则进一步明确,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本次《著作权法(修正草案)》从“时事新闻”到“单纯事实消息”措辞的改变,更加直接地表明了著作权法不予保护的“时事新闻”的本质。单纯事实消息将“消息”的范围进一步限缩,将著作权法不予以保护的客体限定为“事实”,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本质——“有独创性的表达”相对应。这种措辞的修改也与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的表述一致,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家版权局办公厅关于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的通知》等。

        2、本条的规定,也回应了以往司法实践中法院较为成熟的做法或认定。司法实践中,大量以“时事新闻”进行抗辩的内容并非单纯的事实性消息,往往会夹杂着报道者的个人评论或者有一定价值倾向的论述,而有关内容显然属于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范畴。

        3、对于能够反映时事新闻的照片是否也属于时事新闻进而被排除出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不同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尚有较大的分歧,原因在于对《著作权法》规定的“时事新闻”的理解不统一。本次《著作权法修正草案》措辞的修订,从法理层面上,进一步重申了事实应该排除出著作权法保护范围这一常识。有助于在司法裁判以及法律适用中回到著作权法的本质,即从“作品”出发,对于某一客体是否能够构成作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相信裁判者能够获得更清晰准确的答案,权利人也能获得更好的维权预期。

        三、合理使用之权利限制进一步明确判断标准,是否可以成为原则性条款并指导司法实践突破具体条款规定值得期待。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的规定采取的是法定主义,采用完全封闭式的立法技术,除了明确列举的法定使用情形,其余对著作权的使用均需要获得许可并支付报酬。在法律的解释上,一般采取狭义解释的原则,只要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不能扩大解释。在强调了对权利人保护的同时,这种严格限定的立法模式个别情况下也与司法实践产生了冲突。在《著作权法修正草案》第二稿的规定中,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作为除了法定列举合理使用之外的“其他情形”,当时被认为是我国《著作权法》有望对“合理使用”采取开放式的立法技术突破现有严格限制的尝试。第一,它是利益平衡原则的体现,我们一直在说,利益平衡原则是贯穿于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始终,著作权限制制度的建立就是利益平衡原则的一个体现。第二,它是一种现实需要。这样便于出现新的合理使用情形时,根据该原则性条款对其进行确认。但是本次《著作权法修正案》将该原则作为法定情形的前置判断标准,再次回归封闭式立法列举形式。未来正式通过的《著作权法》中该条规定能否成为原则性条款,并且在司法实践中能否突破具体条款规定,值得期待。

        四、侵害著作权民事赔偿部分,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大幅提升法定赔偿的上限标准,适当降低权利人特定情况下的举证义务标准,保持与商标法、专利法规定的协调统一性,回应了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时代需求。

        1、《著作权法修正案》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适应了知识产权立法的发展。在目前中国的司法环境中,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提高侵权成本已经成为基本共识。在2018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颁布的《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要求”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惩治力度,降低维权成本。对于具有重复侵权、恶意侵权以及其他严重侵权情节的,依法加大赔偿力度,提高赔偿数额,由败诉方承担维权成本,让侵权者付出沉重代价,有效遏制和威慑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努力营造不敢侵权、不愿侵权的法律氛围,实现向知识产权严格保护的历史性转变”。在2019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颁布的《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中亦明确提及“加快在专利、著作权等领域引入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大幅提高侵权法定赔偿额上限,加大损害赔偿力度。强化民事司法保护”。但是,同作为知识产权法律规范,我国《商标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将法定赔偿的限额提高至500万元,2013年《商标法》修订时首次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本次《著作权法修正案》在立法层面落实了相关内容,将法定赔偿额最高限额由50万元提升至500万元,同时明确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使得加强权利人的保护与适用惩罚性赔偿变得“有法可依”。

        2、《著作权法修正案》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司法实践发展的需要。在当前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的案件的判赔仍旧适用法定赔偿,法定赔偿的上限决定了权利人的主张数额,也会影响最终判赔数额。如果某个案件中主张被告同时构成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理论上讲,不论不正当竞争行为情节如何轻微,可以最高主张500万元的法定赔偿。但是如果仅主张侵害著作权,则法定赔偿最高额也只有50万元。即使多地法院曾经在侵害著作权案件中有过高额赔偿判决,但是显然是少量个案,对于绝大多数适用法定赔偿的案件来说,提高法定赔偿限额才能更好地保护权利人,更好的遏制、打击侵权行为,形成威慑。

        3、本次《著作权法修正草案》对法定赔偿限额的提高,使得著作权法与其他知识产权法律在法定赔偿限额上保持一致,便于权利人在主张权利时,根据被告行为的不同情节合理的主张不同行为对应的判赔额,有助于司法裁判标准的统一。此外,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额部分,现行《商标法》与《专利法》都规定了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尽管现行《著作权法》并未规定许可费倍数的计算标准,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许可使用费是确定赔偿额的参考因素。本次《著作权法修正草案》将许可使用费作为确定赔偿额的标准,进一步与其他知识产权法律相协调,有助于构建体系化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

作者:知识产权专业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