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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说民法典 | 告别“霸王条款”

△漫画:薛海鸥

案例

        2018年,王某与A天然气供应公司签订《居民供用天然气合同》,该合同为A公司预先准备。合同签订后,王某为正常使用天然气,定期预存天然气费。2021年3月,王某发现自己当月天然气费存在额外扣费的情况,遂向A公司询问。A公司称合同中约定了王某每月使用天然气需达到xx立方米以上,否则A公司有权按照最低使用标准扣费,因王某2021年2月用气量低于最低标准,因此发生额外扣费。王某认为A公司有权额外扣费的约定属于“霸王条款”,于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退还额外扣费。

法条解读

        本案中,王某为了使用天然气与A公司签订了《居民供用天然气合同》,合同中约定A公司在王某使用天然气量未达到最低标准时有权额外扣费。上述合同约定就是我们日常生活中常说的“霸王条款”,法律对其定义为“格式条款”。如何辨别合同约定是否属于“格式条款”,《民法典》第496条第一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通常来讲,格式条款具有以下特征:1.为了重复使用而拟定;2.在订约前即已经拟定;3.合同相对方不能协商。

        判断格式条款是否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首先要看合同的签订过程。原《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而在现行的《民法典》第496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相比《合同法》,《民法典》新增“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规定,更有利于保障处于合同弱势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认定条款是否属于“重大利害关系条款”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但是,合同的主要条款、与合同目的有关的其他条款以及影响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平衡的条款,应当被认定为“与合同相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合同格式条款在签订时如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提示与说明义务,则面临着失效风险。在格式条款法律后果认定方面,《民法典》也有着重大进步。《合同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而《民法典》第496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相比《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格式条款可撤销与无效的法律后果,《民法典》将格式条款法律后果明确为“合同相对方可以主张不成为合同内容”,也即经相对方主张后,该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对合同双方均没有约束力,体系上更为科学、严谨。

        在交易过程中,为了简化签约程序、提高交易效率,通常会使用格式条款。然而,有时格式条款的提供方会利用信息及资源优势,迫使相对方接受未实际磋商的合同条款,致使格式条款背离了契约自由,形成“霸王条款”。在遇到“霸王条款”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时,消费者可大胆使用《民法典》作为强有力的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作者:梁家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