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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说民法典 | 打破禁止债权转让约定的限制

图:海鸥画

案例

       2021年1月10日,张某与某商店签订《买卖合同》一份,标的物为上好和田玉若干,价金500万元,约定2021年7月1日在商店钱货两讫,同时合同约定双方均不得将合同项下的权利让与给任何第三方,否则视为违约,杨某在场见证。

       2021年5月7日,杨某私下哀求张某将和田玉转让给自己;张某念在杨某多年为其工作的情分上,答应了杨某的请求,债权转让价款为500万元。当日,张某即向商店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将与杨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作为附件。

法条解读

       关于合同权利的转让,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这一规定表明,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债权人不得转让,即完全认可贸易往来的买卖双方关于债权转让禁止约定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则对本条作出重大修改,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新增了“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内容。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前半段规定,如果是非金钱债权转让,且第三人为善意的情形下,该债权转让依然有效,受让人即可取得债权;如果第三人为恶意,也就是明知或应知该债权已经约定了不得转让的情形下,非金钱债权的债务人则获得恶意抗辩权。本案中,首先,杨某请求张某转让的债权为物,即和田玉,也就是非金钱债权。其次,张某与商店签订合同时,杨某全程在场见证,那么杨某对张某与商店之间关于债权不得转让的约定是知情的。因此,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商店可以根据该《买卖合同》关于债权不得转让的约定直接对抗杨某,从而拒绝向杨某交付和田玉。

       那么,如果是商店将对张某的500万元金钱债权转让给了杨某,且通知给了张某,此时效力如何?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后半段规定,“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即关于金钱债权的转让,并不区分善意或者恶意。因此,如果商店与杨某之间约定了债权转让,则是有效的,且杨某届时有权向张某主张价款。如果张某在收到商店的债权转让通知后依然执意向商店支付价款,那么该清偿对杨某不发生效力,其依然有权向张某主张价款。但因为商店违反了与张某之间禁止让与的特别约定,张某有权向商店主张违约责任。

       本次修订《民法典》,打破了禁止债权转让约定的限制,使得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约定仅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效,效力无法波及第三人,无论第三人主观上为善意还是恶意均不影响。这一变动,与货币的高流通性及“占有与所有一致”原理相适应,有利于便捷交易、促进货币流通,激发市场活力。

作者:阴秀王、贾雅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