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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读懂供应链金融贸易与融资性贸易

       实践中,供应链金融贸易与融资性贸易常常容易混淆,进而导致产生不同的判断,要么错失商机,要么触犯法律红线。故本文结合实践经验和案例研判,对二者进行了深入剖析,供读者参考:

       一、二者的定义

       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等于2020年9月18日下发的《关于规范发展供应链金融支持供应链产业链稳定循环和优化升级的意见》(银发〔2020〕226号)中明确定义:“供应链金融是指从供应链产业链整体出发,运用金融科技手段,整合物流、资金流、信息流等信息,在供给体系和风险评估体系,提供系统性的金融解决方案,以快速响应产业链上企业的结算、融资、财务管理等综合需求,降低企业成本,提升产业链各方价值”。供应链的参与者包括核心企业、上下游企业及供应链平台(银行)。核心企业是融资方,供应链平台(银行)是资金提供方,往往通过供应链平台向核心企业指定的上下游代采代销的模式提供资金融通服务。

△供应链金融贸易流程示意图

       融资性贸易并没有官方定义,实践中,融资性贸易的交易模式种类较多,归纳起来大致可分为两大类:一是买卖型融资性贸易,即通过买卖的形式直接为融资企业提供资金;另外一种是增信型融资性贸易,即通过买卖形式为融资企业增信,使其能够更顺利的获取金融机构融资,主要模式有保理、质押监管、仓储保管、保兑仓等。参与者同样也包括核心企业、上下游企业及供应链平台(银行)。不同的是,融资性贸易企业的上下游企业往往是核心企业的关联方,通过贸易形成资金闭环,而没有真实的货物流。

△融资性贸易示意图

       二、二者的主要区别

       (一)供应链金融是国家提倡的,融资性贸易是国家打击的

       首先我们看供应链成为国家战略的纲领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积极推进供应链创新与应用的指导意见》(【2017】84号文),文件指出:“引导传统流通企业向供应链服务企业转型,大力培育新型供应链服务企业。推动建立供应链综合服务平台,拓展质量管理、追溯服务、金融服务、研发设计等功能,提供采购执行、物流服务、分销执行、融资结算、商检报关等一体化服务”。上文提到的(银发〔2020〕226号)进一步指出“要支持供应链产业链稳定升级和国家战略布局”。显然国家对于供应链服务企业是大力支持的。

       对于融资性贸易,商务部等部门于2018年4月10日联合下发《关于开展供应链创新与应用试点的通知》【商建函〔2018〕142号 】明确指出要“加强供应链金融监管,打击融资性贸易”、中共山西省纪委监机关、中共山西省委组织部、中共山西省国资委委员会于2020年7月25日联合下发《关于印发《山西省省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与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十一条规定:“购销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三)违反规定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或“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国务院国资委于2021年2月28日下发《关于加强地方国有企业债务风险管控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1〕18号】第七条指出:“严控低毛利贸易、金融衍生、PPP等高风险业务,严禁融资性贸易和“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 从上可以看出,国家对融资性贸易是严厉打击的,国有企业开展该业务是要追责的。

       (二)供应链金融贸易具有真实性,融资性贸易一般不具有真实性

       国家之所以打击融资性贸易,主要原因其贸易非真实性。在该模式下,一般只有资金在交易各方之间的循环空转、而没有实际货物的交付和流转,参与主体至少有三方,形成闭合性循环贸易。融资方及其关联公司常常会构成“高买低卖”这样一种亏本买卖,违背正常的商业交易逻辑。

       而供应链金融贸易是在真实贸易的基础上形成的买卖关系。各方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和交付,上下游之间无关联,供应链企业通过贸易利差获利。

       (三)融资性贸易有“明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意思表示

       除客观上贸易的真实性外,融资性贸易还具备主观上有明知“明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意思表示。而要判断该主观意愿,需要结合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的背景、约定的内容、履行情况并结合各自主张的法律关系特征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如合同中明确有利息计算方式、设计闭合性循环的交易链条,融资企业只收取固定收益而不承担买卖风险等,均可能被认定为“明为买卖、实为借贷”。

       (四)法律后果不同

       1、融资性贸易一般会认定为借贷关系,买卖合同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资金空转型融资性贸易中的买卖合同属于为隐藏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为的表面行为,因此应当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认定各方权利义务——即融资企业与资金提供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2、供应链金融贸易一般为买卖关系,合同有效

       供应链金融贸易一般通过与上下游签订买卖关系而为融资企业提供资金,该买卖合同一般是有效的。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可以买卖合同关系向有管辖权的机构起诉或仲裁。

       三、司法实践对融资性贸易后果的认定不统一

       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结果为参考依据,司法实践中对融资性贸易的认定有以下几种情况:

       1、买卖合同有效,“不走货”不能当然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性质为融资性质,更不能否定双方之间已经形成的买卖法律关系

       案例来源:中铁物资集团兰州有限公司、安徽淮化国盛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45号

       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案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ZTLZ-XHDL-CG-MT-2014-002的《煤炭采购合同》约定,中铁物资公司从国盛物流公司购买煤炭3万吨,暂定价为每吨800元,总金额2400万元;先款后货,中铁物资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以三个月期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预付国盛物流公司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中铁物资公司已按约支付了2400万元货款。国盛物流公司对案涉合同的内容、签订过程以及已收到货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述合同符合买卖合同特征,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国盛物流公司在不能提交证据证明签订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案涉买卖合同应属有效。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为买卖合同性质并属有效合同并无不当。国盛物流公司虽主张双方之间系四家企业之间为融资目的所进行的“走款、走票、不走货”的循环交易,并非真实的煤炭货物买卖法律关系,案涉合同仅为循环交易关系中的一环,但其在一、二审诉讼程序中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再者,即使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不走货”的事实,亦不能当然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性质为融资性质,更不能否定双方之间已经形成的买卖法律关系。因此,国盛物流公司仅以“不走货”为由,否定双方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根据国盛物流公司的陈述,其在签订合同之初就对案涉合同的交易方式明知且同意,现又以该合同实际以融资为目的,缺乏真实意思表示而对合同效力进行抗辩,意欲否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该抗辩属恶意抗辩,一审法院未采纳该抗辩理由并无不妥。本案中,中铁物资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已依约付清货款,但国盛物流公司未按约交付货物,中铁物资公司有权要求国盛物流公司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支持中铁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应予维持。

       2、认为是融资性贸易,基于买卖关系的诉求不予支持,可基于借贷关系另案起诉

       (1)案例来源:云南铜业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万宝集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347号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意思表示真实系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有效条件之一。本案中,云南铜业与万宝公司之间没有形成买卖货物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供货单》及相关协议的目的,并非是买卖标的物,而是以云南铜业票据贴现、万宝公司贴息的方式,由万宝公司获得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款。首先,从案涉协议的整体约定来看,本案交易不符合正常市场买卖合同的基本交易特征。虽然云南铜业与万宝公司签订的《供货单》,案外人晋金公司、尚铭公司与云南铜业签订的《订单》《合同》,万宝公司与晋金公司、尚铭公司签订的《购销确认书》载明了买卖货物的具体内容、数量和价款,从形式上体现了货物买卖的意思表示。但是从货物流向上来看,案涉10份《供货单》项下的货物均是在同一天由晋金公司和尚铭公司销售给云南铜业,经云南铜业销售给万宝公司,再由万宝公司最终销售给晋金公司和尚铭公司,即由晋金公司和尚铭公司最初出售货物并最终回购,使得整个交易模式形成了自买自卖的闭环贸易。从资金流向上来看,均是云南铜业先将万宝公司背书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向民生银行申请贴现,并由万宝公司支付贴现利息,云南铜业获得贴现款或由万宝公司转款补齐差额款项后,云南铜业将款项转账给晋金公司、尚铭公司,经晋金公司、尚铭公司再次转账,最终实现款项转回万宝公司。其次,从案涉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来看,万宝公司按约从云南铜业处低买高卖赚取的合同差价,明显不足以支付其向民生银行支付的承兑汇票贴现利息,有违商业常理。同时,晋金公司和尚铭公司作为最初的出卖人以及最终的买受人,就相同的产品"低卖高买",亦不符合买卖合同以盈利为目的的交易特征。因此,云南铜业与万宝公司之间并非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是通过闭环贸易形式的行为,实现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的真实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从案涉协议的履行过程看,本案交易并无真实的货物流转。首先,云南铜业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合同项下的标的物的实际状况以及合同标的物的交接过程。除书面提货单及提货单存根之外,该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案涉货物流转的其他证据。其次,提货单及提货单存根上均备注“过户给万宝公司”,云南铜业亦主张是以提货单备注过户且背书转让的方式履行的交货义务,但根据一审法院对提货单所载仓库进行的调查可知,万宝公司没有在仓库所属公司开户,无法进行过户,提货单不具备一般提货单的形式,欠缺卡号无法提货、开户,且提货单亦未在有效期内发生过提货。第三,万宝公司对交货方式的陈述相互矛盾。根据2018年4月23日一审法院对万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坤平所作的询问笔录,张坤平陈述万宝公司是通过向云南铜业发传真,要求云南铜业将货物过户给晋金公司和尚铭公司,云南铜业对此不予认可;而万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认可云南铜业陈述的交货方式,即通过提货单背书的方式履行的交货义务;万宝公司的两次陈述前后不一,违反禁反言原则。因此,提货单及提货单存根并不足以认定案涉交易中有真实的货物流转。

       综合考察本案交易过程、相关证据以及各方陈述,云南铜业、万宝公司、晋金公司、尚铭公司之间并非真实的铜买卖关系,而是以铜买卖形式进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本案诉争云南铜业与万宝公司之间的买卖仅系上述闭环交易链条的其中一个环节,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交易过程中发生了资金的流转,而不能证明发生了真实的货物流转,不符合一般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云南铜业与万宝公司之间并无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云南铜业依据买卖合同要求万宝公司支付欠付款项的诉请请求不予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因本案所涉融资性贸易关系产生的纠纷,各方当事人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2)案例来源:华润国康(北京)医药有限公司、广东南方医药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247号

       法院认为:华润国康公司和南方医药公司之间所签四份《购销合同》,与南方医药公司和华强公司、正元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以及华润国康公司和华强公司、正元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除合同价款、单价外,各合同在药品类型、数量等方面完全对应;除恒康正清之外的三种药品的销售过程为正元公司(华强公司)---南方医药公司---华润国康公司---正元公司(华强公司),四方当事人均既是买方又是卖方,它们之间形成了闭合循环买卖交易。恒康正清药品的销售过程为华强公司---南方医药公司---华润国康公司---正元公司,尽管形式上未形成闭合循环,但正元公司在《情况说明》中认可南方医药公司与其签订恒康正清药品的买卖合同并向其付款的事实,则恒康正清药品亦形成了正元公司---南方医药公司---华润国康公司---正元公司的闭合循环买卖交易,原审认定恒康正清药品形成闭合循环买卖并无不当。原审综合案涉合同和各方出具的《情况说明》,各方在诉讼中对交易模式的陈述,认定华润国康公司、南方医药公司、华强公司和正元公司之间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合同关系,即华润国康公司通过南方医药公司将资金出借给华强公司、正元公司,并据此认定华润国康公司与南方医药公司以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形成的案涉四份《购销合同》无效,并无不当,且并未超出华润国康公司的诉讼请求。华润国康公司可依据原审认定的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3、买卖关系无效,但融资法律关系有效。还款义务未超出诉请范围,应当予以支持

       案例来源:中船重工(天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陕西宇航科技工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88号

       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中,宇航公司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将本案认定为循环贸易式融资法律关系,但认为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即使没有真实货物交付,也不能否定双方之间业已形成的买卖法律关系。经审查,根据宇航公司、中船公司、斯创姆公司等三案外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下付款、交货情况,结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无实际交货的事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将本案认定为循环贸易式融资法律关系正确。但由于本案系各方以虚假的循环买卖合同隐藏的企业间融资借款法律关系的一个环节,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宇航公司、中船公司间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以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的融资法律关系并无无效事由,应为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买卖合同有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宇航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不一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经审查,一审法院已经依法向当事人双方释明,但宇航公司仍坚持以买卖合同纠纷进行诉讼,不存在人民法院未向当事人释明的情形。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案件性质并是否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即使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也不必然导致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当事人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诉讼风险。本案中,宇航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中船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一审判决中船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并未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

       4、无论是买卖关系还是借贷关系,双方对债权债务作出结算的协议是有效的,应当予以支持。

       案例来源:寰球实业(安徽)有限公司、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425号】中写明:

       二审法院认为:“在案涉煤炭买卖合同中,不论是出卖人中能源公司、买受人寰球实业公司,还是寰球实业公司所称的最终用户大唐电力公司,均不能举证证明存在与案涉煤炭买卖合同对应的货物,也不能证明曾经从事过煤炭买卖、存储、运输、交付等任一与履行案涉煤炭买卖合同相关的行为。在此情况下,仅凭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支付预付款以及开具增值税发票等事实就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确有证据不足之嫌。但即便如中能源公司所称,案涉煤炭买卖属于融资性买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有关“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之规定,也仅是作为虚伪意思表示的买卖合同无效,而被隐藏的借贷行为,如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的,依法应当认定有效。退一步说,即便被隐藏的借贷行为也无效,在当事人之间存在资金往来的情况下,中能源公司也应当将收取的款项返还给寰球实业公司。本案中,双方先后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1月15日签订了一份《合同书》、两份补充协议,在终止案涉煤炭买卖合同的同时,就中能源公司所应返还的资金数额以及相关的返还事宜作出约定。前述《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性质上属于对当事人间债权债务关系作出清理结算的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至于案涉煤炭买卖合同,不论其性质为买卖合同还是借贷合同,也不问其效力是有效还是无效,均不影响《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的效力。就此而言,寰球实业公司基于《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请求中能源公司返还相应的款项于法有据,中能源公司以寰球实业公司以无效的买卖合同为依据诉请返还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即无论是买卖关系还是借贷关系,双方对债权债务作出清理结算的协议是有效的,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嫌融资性贸易是以买卖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认定结果不一,具体要结合案情及证据。值得借鉴的一点是,无论是买卖关系还是借贷关系,一旦形成欠款事实,建议当事人尽可能地签订确认债权债务的结算协议,以此作为确认双方债权债务的依据。

作者:王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