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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的,应按照一般保证方式承担


       《民法典》第686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2021)陕0114民初2314号】

       2021年3月11日,聂某向盛某借款218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21年6月10日。聂某向盛某出具了借款条,另有郭某在借条中约定以其天成阳光小区的一套房产作为聂某借款的抵押。盛某在聂某出具借条后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聂某交付借款220000元,盛某当场返还借款2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盛某多次向聂某催还借款不得,无奈之下于2021年8月12日对聂某与郭某提起诉讼。

法条解读

       保证的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

       《民法典》第686条的此项规定沿袭了《担保法》第16条的内容。变化较大的是该条第二款的规定,直接改变了保证方式默认的一贯规则:

       若按照原来的《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此时郭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责任明显更重一些。而《民法典》第686条更改为按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将未约定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转变成只承担补充性的责任,此时郭某承担的责任明显较轻。本案中借条是2021年后签的,因此适用新的规定,即郭某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只需负担聂某自动履行且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

       公司较自然人来说拥有更多的资金来源与风险承担能力,原有的默认连带责任对商事交易的顺利进行、保障资本市场的稳定方面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公司一般拥有较强的风险管理意识,一般都会在合同中对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予以明确。但在民间借贷领域中,默认为连带责任明显超出了一般公众对保证责任的理解。《民法典》第686条将补充责任作为默认规则,其最重要的意义在于保障了一般保证人能够行使先诉抗辩权,即仅承担债务人经过诉讼或仲裁、被强制执行之后仍未清偿的部分,从而维护保证人的利益。

       最后,在法律风险防范上,出借人若想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利益,可以在借条上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如“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到期无法还款时,则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来偿还;保证人则应当在充分知晓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两种方式的责任轻重之后,审慎选择,若只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那么保证人均只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还款责任较轻。

作者:王吉丽、牛佩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