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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说民法典 | 次承租人可代偿租金

图:海鸥画

案例

       2016年7月19日,甲方某设备租赁公司(以下称“A公司”)与乙方某设备使用公司(以下称“B公司”)签订了一份《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A公司将其所有的价值10亿元大型风电设备整体出租给B公司,租期为10年,另外还约定了B公司可以转租给他人使用,但转租期限不得超过本合同的有效期限。合同签订后,A公司将设备交付给B公司。2017年2月1日,B公司将承租设备又出租给彭某,随后B公司和彭某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使用期为5年。

       然而B公司在合同期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A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18日和10月24日向B公司发出《催交设备租金通知书》,要求B公司支付拖欠租金100万元,违约金20万元,但B公司仍未支付,故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其与B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并要求B公司返还设备、支付占用期间租金和违约金。

法条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前,A公司与B公司之间签署的《设备租赁合同》虽然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保护。但此种情形下,A公司可以在经催告无果的情况下解除其与B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而一旦租赁合同被解除,次承租人彭某却面临无法继续使用租赁物的风险,除非其与A公司另行达成新的租赁合同。在出租人、承租人和次承租人三方关系中,次承租人彭某作为租赁物的实际占有使用人,受限于租赁合同和转租合同的独立性和相对性,难以直接对抗出租人A公司,在法律关系上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

       针对类似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完善与细化,将适用范围扩大至所有的租赁合同纠纷中,对转租情况下出租人和第三人的利益进行了平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九条规定:“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次承租人可以代承租人支付其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但是转租合同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除外;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可以充抵次承租人应当向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的,可以向承租人追偿。”

       其中第1款的修改主要体现在,将代为支付租金的请求权由次承租人仅能在出租人解除合同时行使抗辩权,变更为次承租人可以主动履行。第2款的修改则是将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未超出应付租金的部分与超出应付租金的部分作了区分规定,即未超出的部分可以充抵租金,而超出的部分因折抵租金已无可能性,故明确可以向承租人追偿。

       具体到本案即在A公司诉B公司一案中,若彭某作为次承租人主张要求代B公司清偿欠付租金及违约金,并已将款项交付至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此时A公司的合同解除权将不能得到支持。如果彭某支付的费用超出了应付租金,就超出部分,彭某可以直接向B公司追偿。

作者:阴秀王、贾雅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