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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子是你的,但我有权利住!”——《民法典》居住权制度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条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三百六十九条  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条  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百七十一条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罗某1系彭某某儿子,第三人肖某为彭某某儿媳,第三人罗某2为罗某与肖某的亲生子,即彭某某孙子。彭某某与丈夫共有一套房产。1998年彭某某丈夫去世后,该房屋本应由彭某某、彭某某儿子罗某1、彭某某女儿共同继承,考虑到罗某1的终生大事,彭某某及其女儿放弃遗产继承权,且彭某某将属于自己的不动产份额以《赠与合同》的方式赠与给罗某1,约定彭某某对房屋享有终生居住权,直至彭某某去世时止。合同经彭某某、罗某1签名捺印,并约定办理公证生效。

        前述处置在办理公证手续后,房屋过户至罗某1名下,属于罗某1的婚前财产。2016年9月,罗某1与肖某结婚,次年生下儿子罗某2。2020年5月,罗某1与肖某离婚,孩子归肖某抚养,因抚养费问题,罗某1在彭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婚协议同意将案涉房屋赠与给肖某和罗某2,以抵偿罗某1应付的抚养费。彭某某体谅儿子儿媳在抚养费问题上的困难,但无法接受自身居住权利受到损害,故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彭某某将房屋份额赠予给儿子罗某1时,为保障老有所居,双方对彭某某的居住权在《赠与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符合民法典关于设立居住权的形式要件及其立法精神,罗某1作为房屋的单独所有权人,应当积极协助彭某某办理不动产居住权登记手续。

法条解读

        为贯彻党的十九大提出的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住房制度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物权编新增“居住权”制度,作为独立的用益物权类型,赋予了居住权人在他人所有的房屋住宅上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能。如何恰当地发挥居住权的作用,减少百姓日常生活中不必要的纠纷,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一,《民法典》明确居住权原则上为无偿设立,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或者遗嘱,经登记占有、使用他人的住宅,以满足其稳定的生活居住需要。

        第二,居住权的存续期间以明确约定的期间或者居住权人的生存期限为限。

        第三,居住权人享有的该种权利不得予以转让、继承。需要指出的是,居住权作为一种特定的用益物权,在不妨碍居住权行使的基础上,房屋的所有权人仍可行使处分的权利。

        笔者在此也提醒各位:在《民法典》保障居住权的制度背景下,大家在购买二手房时应当更多地留心,最好提前到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明确自己购买的二手房是否设立有居住权,避免购房不必要的风险出现。

作者:韩凯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