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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权利保障


       受房地产行业“三道红线”的影响,某些房地产开发企业为降低负债,利用其处于商业交易中的强势地位,开出大量商业承兑汇票向其上下游供应商、施工单位等支付货款、工程款。近期,某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出的商业承兑汇票陆续出现逾期拒付现象。作为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在面临兑付困难的情形下,该如何主张权利?

       笔者结合近期办理的某房地产开发企业商业承兑汇票追索权纠纷案件,拟通过对商业承兑汇票及持票人权利的阐述,为持票人权利保障提出建议。

        一、商业承兑汇票的含义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其中,商业汇票根据承兑人不同,又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本文即以商业承兑汇票为对象。

       商业承兑汇票是以企业信用为基础,由收款人开出经付款人承兑,或由付款人开出并承兑的汇票。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时,账户如没有足够的钱,银行便不负责付款,由购销双方自行处理。相比之下,银行承兑汇票则是以银行信用为基础,由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人签发,向开户银行申请并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保证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持票人的票据。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如果购货企业不能足额支付票款,银行则会付款给持票人,持票人可以按期收回货款。显然,银行承兑汇票具有信用好,承兑性强的特点,而商业承兑汇票的风险较大。

       但是,商业承兑汇票手续方便,可以有效降低手续费支出,且,融资成本低,有利于企业培植自身良好的商业信用。故,某些房地产开发企业近年来开具了大量商业承兑汇票。

       二、持票人基于票据关系享有的权利

       票据关系是票据当事人在票据的签发和流通转让等过程中,根据相应的票据法律规范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持票人基于票据法律关系所享有的权利主要为两类:一是付款请求权;二是追索权。

       (一)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

       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向付款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是持票人的第一顺序权利。当付款请求权顺利实现时,票据关系即归于消灭。持票人只有在行使付款请求权未能实现时,才能行使追索权。也就是说,持票人不得未经行使付款请求权就直接行使追索权。

       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的提示承兑与提示付款行为,即是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的行为。且,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依据我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提示付款期限为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在上述提示付款期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补充,若提示付款期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则提示付款期顺延。因此,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持票人应及时在十日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提示付款。

       (二)持票人的追索权

       票据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汇票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者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对于其前手(背书人、出票人、承兑以及其他债务人)可以请求偿还汇票金额、利息及费用的权利,是持票人的第二顺序权利。

       依据我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以上规定表明,持票人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包括在票据上签名的一切票据债务人。持票人可以在票据债务人中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一人或数人进行追索。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要求,为避免因分别审理执行给某房地产开发企业债务处理带来被动,最高人民法院已指定法院集中管辖,以确保统一裁判标准、公正公平裁判,确保社会经济秩序稳定。作为持票人,如案件移送至集中管辖法院,不但增加了巨大的诉讼成本,而且票据权利很可能无法及时、完全的实现。故,某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出的商业承兑汇票案件中,部分持票人为避免集中管辖,未将作为出票人或承兑人的某房地产开发企业列为被告。但是,2021年9月3日,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就票据追索权一案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即在原告未将某房地产企业列为被告或第三人的情形下,裁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法院集中管辖。2021年9月29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就票据追索权一案,依法依职权追加案涉票据出票人某房地产开发企业关联公司为第三人,并作出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至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法院集中管辖。

       据此,结合票据关系无因性的特征,持票人仅以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即可向其前手、出票人、承兑人主张票据权利。且,持票人享有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一人或数人进行追索的权利,被追索的债务人通常不能以票据基础关系进行抗辩。但是,在面对最高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相关通知要求下,即使持票人不选择某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追索,案件仍然存在集中管辖的可能。

       三、持票人基于票据基础关系享有的权利

       票据基础关系又称为“票据实质关系”,是指作为产生票据关系的事实和前提,是存在于票据关系之外的非基于票据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

       如前所述,持票人基于票据关系主张追索权的过程中,我国《票据法》因对票据的形式有较高的要求,如出现背书不连续、被背书人的名称写错、印章不清晰、超过追索权诉讼时效等情形,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很可能因此丧失。同时,无论持票人是否选择某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追索,案件均存在集中管辖的可能。

       故,持票人此时如仍以票据关系主张权利,将导致持票人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在持票人基于票据关系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时,本律师认为,持票人可以依据票据基础关系向其前手主张合同关系,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综上,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在权利救济过程中,应当综合衡量比较,尽可能降低法律风险,确保持票人的权利不受影响。

作者:管莉莎、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