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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原告虚列诉讼标的额规避级别管辖的认定及处理


       引言: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是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确定诉讼标的额以及相对应的管辖法院,立案阶段原则上应仅就当事人诉讼标的额进行形式审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确立的裁判规则,如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虚列诉讼标的额以规避案件级别管辖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应当依法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必要审查。本文编者将结合司法审判案例,对原告虚列诉讼标的额规避级别管辖的认定及处理进行探讨。

       一、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主张另一方存在虚列诉讼标的额以规避案件级别管辖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由于处于确定管辖权阶段的案件未进入实体审理,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人民法院无法在此阶段进行深入审查。因此,在确定管辖权阶段,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标的额的真实性一般不做过于严格的要求,对当事人虚列诉讼标的额的约束,也主要通过收取诉讼费来实现。

       然而,若当事人故意虚列诉讼标的、规避级别管辖规定,且另一方当事人对此提出主张,则应作例外处理。经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确实存在规避级别管辖而虚列诉讼标的额的情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对应级别的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虚列诉讼标的额,即使会相应的增加案件受理费,但这不能作为当事人恶意规避级别管辖的借口。这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是滥用诉权的表现,将会扰乱正常的管辖程序,损害司法程序的权威性。 

       二、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对当事人是否虚列诉讼标的额、规避案件级别管辖应进行形式审查而非实质性审查

       首先,立案阶段原则上应仅就当事人诉请的标的额、证据等进行形式审查,其诉请的标的额是否有依据、是否应予支持,是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应在还未进入实体审理的立案阶段进行。在立案阶段就进行实体审查,违反了立审分离原则,会导致立案与审判职能的混淆,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受诉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审查应当限定于原告所诉标的额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级别管辖的通知标准。

       最后,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对于滥用诉权行为规定了诉讼收费制度、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以及虚假诉讼罪等规制方法,不需要通过立案阶段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实质性审查来规制。当事人在提出诉讼请求时,通过对诉讼所能保护的利益和诉讼成本的权衡,提出自己认为合理的诉讼标的额是其合法的诉讼权利,如诉讼请求无法得到人民法院裁判部分或者全额支持,也不宜仅据此认定为是滥用诉权或者“花钱买管辖”。但如果当事人确实滥用诉权,存在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如果当事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涉嫌虚假诉讼罪,则应当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2018年第3辑(总第75辑)》)。

       三、人民法院应当从各个方面对当事人是否虚列诉讼标的额、规避案件级别管辖进行必要审查

        (一)就客观方面而言,法院在立案阶段的“必要审查”应是形式审查

       参照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辖终120号潘连华、浙江省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判要旨,当被告提出原告虚列诉讼标的额的主张并就此提出级别管辖异议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对原告是否故意虚列诉讼标的额、规避案件级别管辖进行审查。但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对当事人是否虚列诉讼标的额的审查是有限度、有条件的,客观审查主要应审查原告诉请的标的额是否存在“缺乏相应证据支撑、主要证据系伪造、证据间存在明显矛盾,以及缺乏法律依据等”,不能代替实体审理工作。

       同时,根据(2019)最高法民辖终84号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鹤壁金爵置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判要旨,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赔偿金额能否得到支持须经案件实体审理后方能确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范围。如果超出(2017)最高法民辖终120号确立的审查标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在相关事实未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情形下即认定原告的证据不充分、与案件无关联性,实际上已驳回了原告的部分甚至是全部诉讼请求,这种超出范围的审查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事项。

       (二)就主观方面而言,应侧重于审查当事人有无规避级别管辖的目的

       虚列诉讼标的额以规避级别管辖问题在实践中较为常见,除在立案登记制背景下,并不要求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诉请进行实质性审查外,也有对级别管辖的迷信导致部分当事人更相信级别更高的法院的因素。人民法院在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应当主要审查当事人在诉讼中是否存在前后行为、言辞明显矛盾,或者证据明显系伪造等方面对当事人是否存在虚列诉讼标的额的故意进行认定,如果仅经形式审查,就可以发现当事人言辞、证据明显不符合常理或者存在明显矛盾的,应当认定当事人存在规避级别管辖的主观故意。

       四、应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举证是否存在虚列诉讼标的额、规避级别管辖的情形

       参照(2019)最高法民辖终511号山东广悦化工有限公司、一重集团大连国际科技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判要旨,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通过虚高诉讼标的额以抬高级别管辖的情形,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如果无法举证或者举证不充分,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如果客观、主观方面均无法认定原告存在恶意规避级别管辖的行为,且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无法就其主张提供其他有利证据,则应当认定对方当事人不存在恶意规避级别管辖的行为。

       结语: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是否虚列诉讼标的额、规避案件级别管辖问题进行审查,是保障当事人规范行使诉权、维护诉讼诚信和立案登记秩序的必然要求,也是正确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的体现。但审查应遵循必要的限制,否则将适得其反。依法依规行使诉权是每一个当事人的责任和义务,更需要人民法院合法行使职权来保障,只有这样,才能共同营造一个良好的司法环境、更好的维护司法权威。

作者:李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