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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态?


       近日,媒体发布一起案例,某律师在案件代理的过程中,为获得法院庭长的关照和帮助,先后送给其现金30万元。值得注意的是,该律师三次均欲行贿20万元,但庭长每次只收取了10万元。检察机关认定该律师构成行贿罪,犯罪金额为60万元,其中未被收受的30万元系未遂。现该案已起诉至人民法院,判决结果尚未公布。

       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研究行贿罪既、未遂形态的意义不仅体现了立法者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更是执法者实际量刑的重要依据。

       关于行贿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在刑法学界认识并不一致,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其一,给付说。认为应以行为人实施给付财物的行为作为既遂的标志,对方是否实际接受贿赂,是否实际为行贿人牟取不正当利益,在所不问。

       其二,牟利说。认为应以受贿人实际是否为行贿人牟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行贿罪既遂的标准。这里给付财物并非行贿人的最终目的,其目的是通过受贿人渎职为其牟取不正当利益,从而使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受到侵害。

       其三,区别说。认为区分行贿罪既遂与未遂时,应分不同情况来处理。对为今后获取不正当利益而预先给付财物的,以是否给付财物为既遂、未遂的区分标准;对先已获取不正当利益,然后给付财物的,以是否获取不正当利益为行贿罪既遂、未遂的区分标准。

       其四,给付和收受说。认为应以行贿人实际给付财物,受贿人实际收受财物,并请受贿人为其牟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行贿罪既遂的标准,但不要求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一定达到。

       上述观点都从一定视角对行贿罪既、未遂的区分标准问题进行了阐述。第一种观点突出了行贿罪行为的特点,第二种观点强调了行贿罪的目的性,但二者均忽略了行贿罪需同时具备交付财物与谋取不正当利益两个构成要件,打击范围过于宽泛。第三种观点从事前行贿和事后行贿的角度阐述了行贿罪的既、未遂标准,但对事后行贿的论述有矛盾之处:若先获取不正当利益,事后再给付财物的,给付财物之时,其不正当利益已经实现,就没有必要进行既、未遂的区分。第四种观点同时把握了行贿罪的“意思传递”和“财物交付”两个要件,对行贿罪既、未遂形态的理解更为恰当。

       我们认为,区分行贿罪的既遂和未遂,需先弄清该罪的着手和既遂两个标准。犯罪的着手,按照我国理论界的通说,是指犯罪分子已经开始实行刑法分则中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行贿行为全过程一般包括“行求”、“期约”和“交付”三个行为阶段。“行求”是指行贿人向国家工作人员提出交付贿赂的意思表示;“期约”是指行贿人与国家工作人员达成交付贿赂、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协议;“交付”是指行贿人向国家工作人员实际交付贿赂的行为。行贿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只有实际给付财物才是行贿的客观实质。因此,“交付”是行贿罪的实行行为,该罪着手即为行贿人开始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之前的“行求”和“期约”只能作为预备行为评价。

       犯罪的既遂,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结合财产型犯罪的实际控制说,行贿罪的既遂是指行贿人给予财物行为的完成,标志即为财物已经转移至国家工作人员或其指定人的控制之下。

       由此可知,行贿罪着手与既遂的标准并不同一,给付的开始与完成之间仍需一定过程方可实现,因而认定行贿罪的未遂需要三个条件:一是行贿人开始实行给予财物行为;二是国家工作人员没有接受财物;三是对方没有接受财物是由于行贿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回顾本文开头所举案例:该律师拿出20万现金交给庭长,标志行贿罪已开始着手,但庭长只将其中的10万元置于自己的控制下,另外10万元因该律师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被接受,应当认定该10万元系行贿未遂。

       仍需关注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在行贿人离开后才发现行贿之物,并将财物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因该国家工作人员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不成立受贿罪,但这并不影响行贿罪的既遂。根据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只要行贿人完成给付行为即为既遂,与受贿罪的成立与否并无直接关联。

       以上分析仅针对行贿人直接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情形。在存在委托中间人交付的情况下,行贿罪着手的标志为行贿人开始给予中间人财物。若给付之后,中间人将财物据为己有或尚未给付国家工作人员即案发,行贿人亦构成行贿罪未遂。

       2021年9月,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与中央组织部、中央统战部、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对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作出部署。这提醒司法工作者在加大行贿罪打击力度的同时,更要注重对罪与非罪、未完成形态的准确认定,以体现公平正义、均衡司法。

作者:李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