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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曝光为由索要巨额赔偿,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内容摘要:通过媒体维权已成为当下消费者维权的重要途径之一。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主要考虑消费者的维权行为是否有合法依据、消费者以曝光为由要求赔偿的行为是否受法律保护。索赔数额不是罪与非罪的界限。 

       随着自媒体时代的到来,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在遇到纠纷时会通过微博、抖音等方式寻求舆论的关注,进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在主张赔偿金额时,往往会担心:索要巨额赔偿,会不会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文笔者结合《刑事审判参考》相关观点、典型案例以及著名学者的观点,就罪与非罪作详细分析。

       一、典型案例

       案例一:郭利天价索赔维权案

       2008年,经医院检测,郭利女儿是施恩奶粉含有的三聚氰胺的受害者,郭利开始了维权之路。郭利多次找施恩公司索赔,并向媒体曝光。2009年6月13日,通过协商,施恩公司补偿郭利40万元,郭利书面表示不再追诉并放弃赔偿要求。2009年6月25日,北京电视台播出郭利反映的施恩奶粉问题的节目后,施恩公司派员主动与郭利联系,郭利再提出天价索赔300万元,施恩公司以敲诈勒索为由报警,郭利被抓。法院一审认定郭利构成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二审及再审均维持原判。2017年4月7日,广东高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郭利敲诈勒索案,改判郭利无罪。

       案例二:黄静天价笔记本索赔案

       2006年2月9日上午,黄静购买了一台价值2万余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但该电脑出现死机等电脑故障。经华硕北京服务中心检测、修理后,该电脑故障仍未能解决。后经黄静朋友周成宇检测,认定该电脑核心处理器使用了禁止在市面上流通的工程测试芯片。黄、周静以向新闻媒体曝光为威胁,向华硕公司索取高达5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华硕公司报警,北京市海淀警方以黄、周二人涉嫌敲诈勒索为由予以刑事拘留。2007年11月9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对黄静做出不起诉决定。检察院在《刑事赔偿确认决定书》中指出:“黄静、周成宇以及其所聘律师以向媒体曝光华硕公司使用测试版处理器的方式,索要赔偿款,虽然其行为带有要挟的意思,但与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手段’有本质区别。黄静在其权益受到侵犯后,以向媒体曝光的方式索赔,是一种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而不是侵害行为,即使其索要500万美元属于维权过度,但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案例三:李海峰今麦郎索赔案

       2014年2月,李海峰购买了4包今麦郎方便面,食用后出现了腹痛腹泻等身体不适。随后他发现方便面已经超过保质期一年,并且醋包里有不明物体。2015年1月,李海峰联系多家检测机构要求检测,其中西安国联质检的检测报告显示,醋包中汞含量超标4.6倍。李海峰以产品重金属超标为由索要赔偿,但今麦郎公司表示,西安国联质检并无检测资质。双方经多次协商后,因赔偿款无法达成一致,李海峰选择在其个人微博以及各类网站上发布今麦郎公司产品含有工业盐,重金属汞超标,并且还宣传自己母亲在长期食用今麦郎方便面后患上乳腺癌,并以此向今麦郎公司索要300万惩罚性赔偿,后追加至500万,最终要求450万赔款。今麦郎公司选择报警,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以李海峰涉嫌敲诈勒索罪,向当地法院提起公诉。2015年12月,一审法院认定李海峰构成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6个月,并处罚金2元。2016年9月,二审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5年。

       二、结合《刑事审判参考》相关观点、典型案例以及著名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以曝光为由要求巨额赔偿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数额特别巨大的(按照山西省量刑指导意见,40万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行为是否属于“威胁、要挟手段”。

       1. 消费者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首先要正确理解“非法占有”的含义。《刑事审判参考》第102集“廖举旺等敲诈勒索案——对农村征地纠纷引发的‘索财’行为如何定性”一文中写到,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物权受法律保护,要取得他人财物,要么依据法律规定取得,要么通过民事法律行为取得。同一财物,不同的人往往可以基于不同的原因主张权利并由此产生权利冲突,进而导致民事诉讼。基于不同的原因对财物主张权利,本身体现了对法规范和法秩序的尊重。与此相反,行为人蔑视法律的存在,对他人财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又不支付相应代价,违背法规范和法秩序的要求,规避正当市场行为,以零成本的方式,强行获取他人财物,即属于非法占有。盗窃、抢夺、抢劫、敲诈勒索、侵占、诈骗等,就属于非法占有型侵财犯罪。

       根据上述对“非法占有”的理解,认定消费者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时,应当重点考虑消费者的维权行为是否有合法依据。权利的行使需以存在权利为前提,维权行为必须具有合法依据。案例一中,医院的检测结论证实郭利女儿是施恩奶粉含有的三聚氰胺的受害者,案例二中,有证据证明黄静购买的笔记本存在质量问题,而案例三,李海峰宣传自己母亲在长期食用今麦郎方便面后患上乳腺癌则没有合法依据。

       2. 消费者以在微博、抖音等平台曝光为由要求赔偿的行为是否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威胁、要挟手段”?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根据上述规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国家鼓励消费者通过大众传播媒介进行舆论监督,这是消费者行使言论自由的行为。案例一,广东高院的《刑事判决书》中指出:监督产品质量是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消费者可选择通过媒体对产品质量进行舆论监督的维权方式。案例二,检察院在《刑事赔偿确认决定书》中指出:黄静、周成宇以及其所聘律师以向媒体曝光华硕公司使用测试版处理器的方式,索要赔偿款,虽然其行为带有要挟的意思,但与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手段’有本质区别。黄静在其权益受到侵犯后,以向媒体曝光的方式索赔,是一种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而不是侵害行为。由此可知,消费者以在微博、抖音等平台曝光为由要求赔偿的行为,属于一种正当的维权手段,是合法的。当然,如果消费者以捏造的事实为噱头,目的是引起舆论关注以求获得赔偿,如案例三,其行为就失去了合法性。

       3. 索赔数额过高不能成为认定消费者具有非法占有的理由。

       著名刑法学者罗翔老师曾讲过一段流传甚广的话:“对于私权而言,只要法律没有禁止的都是公民的权利,对于公权而言,只要法律没有授权的都是被禁止的。所以,很明显,对于我们个人权利而言,只要法律没有禁止,就是我们的权利。权利既包括法定权利还包括道德权利,大家觉得在道德上我捡到别人一个身份证,要他3000元合不合理?社会生活能不能容忍?可以,所以这当然不构成犯罪。同理,我吃了一个苍蝇,我有没有权利要3000万?我觉得是有,至于你给不给,那是你的事。所以对于这种事,法律有没有必要干涉,没有必要。这是私人之间协商的一个问题,但是司法实践中有大量这样的案件,经常会乱判,只要维权索赔价值超出法律限额,就经常直接定敲诈罪,这太可怕了。我们很多司法机关的法治理念完全反过来了,对于私权而言,只要法律没有允许的就是被禁止的,对于公权利而言,只要法律没有禁止的就是我可以干的。这不叫法制。”

       案例一广东高院的《刑事判决书》中指出:虽然郭利已获得和再次要求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当时有关部门处理问题奶粉事件的最高赔偿标准,但在其女儿人身受损害程度没有评估鉴定和施恩公司一方主动联系郭利继续协商处理双方纠纷的情况下,不宜以郭利提出新的索赔数额超出以上标准而认定非法占有。

       综上,笔者认为,索赔数额过高不能成为认定消费者具有非法占有的理由。民事诉讼案件中,原告在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时,其诉求金额常常高于法院最终判定的金额,如果索赔数额高于应当赔偿金额能成为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据为己有的故意,那么,多少原告在起诉时主观上就具有了非法占有的故意了?这显然不合理。消费者与经营者协商赔偿数额,本质上属于民法范畴,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法无禁止即自由,公权力不应当对此进行干预。

       结语

       民众维权意识的提高,也是法治意识进步的表现。只要消费者的维权行为有合法依据,维权手段合法受法律保护,即便索赔数额巨大,消费者的行为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作者:武俊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