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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工程质量质保金

    “百年大计,质量第一”。工程质量一直是建设工程最核心的基础,也是建设工程具有使用价值的必要条件,同时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核心内容之一。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作为一项保障工程质量,强化施工方责任一事的重要制度对我国建设工程施工市场的规范发挥了积极作用。


一、工程质保金的性质
    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工程质保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从字面意思理解,工程质保金属于保证金。虽然保证金在日常经济生活中被广泛运用如投标保证金、拍卖保证金等,但我国法律并未对保证金的性质、功能、法律效力进行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工程质保金属于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设立的特别担保措施。与违约责任不同,违约责任一般出现在当事人违约之后,属于事后救济,而工程质保金更侧重于防患于未然,具有优先受偿的效果。

二、工程质保金制度
    工程质保金最早出现的财政部2002年9月27日发布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中,该规定首次出现了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表述,规定了工程质保金按工程总价款的5%预留,待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清算。2004年10月20日,财政部发布了《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该办法中,对于工程保证金使用了“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表述,在实践中造成了混乱。2005年1月12日,建设部、财政部发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首次明确了工程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预留与返还问题,并把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与缺陷责任期相对应。2016年12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发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该办法删除了质量保修金的概念,消除了工程质量保证金与工程质量保修金间的概念混乱。2017年9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该合同文本中关于工程质保金的相关内容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基本一致,该合同在实践中也被广泛使用。

三、工程质保金的返还
(一)返还时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关于工程质保金的返还,在合同当事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即按约定处理,如工程因发包人原因未如约进行竣工验收,则在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日后开始计算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期满后返还工程质保金。在当事双方没有约定返还期限的情况下,工程已竣工验收的,返还期限为竣工验收满两年后。如工程因发包人原因未如约进行竣工验收,则在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日后起满两年返还工程质保金。但需注意的是,《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并且,在有约定按约定的原则下,还需注意发包人是否用于阻却返还工程质保金的事由,如质量抗辩等。

(二)合同解除后的工程质保金返还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当事双方没有具体约定的情况下,工程质保金是否该返还、何时返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时法定义务,不随合同解除而消除,所以工程质保金仍然应予以预留。此观点在(2017)最高法民终347号及(2018)最高法民终231号案例中被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另一种观点认为工程质保金条款因合同的解除而解除,不应再预留工程质保金,在质保期间,如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发包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此观点在(2015)民一终字第8号案例中被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相比较下,笔者更赞同第一种观点,因施工合同纠纷解除后,承包人对已进行的施工的保修义务并未免除,故作为担保该义务履行的工程质保金仍应预留。至于合同解除保修金何时返还,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是如何认定合同解除后的保修期,笔者认为:如施工合同解除时,承包方的施工部分已经竣工验收并无质量问题,则保修期可从合同解除之日起算。若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承包方应继续承担保修责任,待将全部质量问题修复合格后起算保修期;如承包方拒绝整改,发包方为了后续施工的开展安排后续承包方进行整改的,应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保修期,但此时需注意区分前后承包方的保修范围。

(三)无效合同的工程质保金返还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合同中关于质保金返还的约定是否对当事双方继续具有约束力,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后,合同中关于质保金的预留及返还约定不应再适用。另一种观点认为,及时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仍应按照合同约定预留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保金,并参照合同约定期限予以返还。笔者倾向第一种观点,合同无效即代表合同自始无效,本质是其意思表达不被法律认可和支持,体现的是法律的价值判断及取舍。由此来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作为特别担保措施的工程质保金条款也自然无效,不应再依此预留工程质保金。此观点也在(2017)最高法民终766号、(2013)最高法民一终字第93号案例中被最高人民法院适用。
通过在工程价款中预留一部分以此约束施工方履行保修义务,可以有效避免建设方与施工方互相推诿的情况出现,也可以提供施工方的质量意识,从而对我国建设工程市场的优化发展起到推动作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问题因工程施工市场的纷繁错杂一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代理工作中的难点之一。在律师代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作中,需要我们准确把握法律法规,充分掌握案件细节,方能游刃有余,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