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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的适用与申请

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纠纷的诉讼,往往涉及到司法鉴定。《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最高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将司法鉴定界定为: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者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那么,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司法鉴定?申请的程序又是如何呢?下面,笔者结合自身工作经验,就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的适用与申请进行简单介绍。


一、司法鉴定的适用情形


建设工程纠纷诉讼中,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可以申请司法鉴定

1、建筑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是否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

2、发承包人对已完工程(含修费)的质量是否满足设计标准存在争议的;

3、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通过鉴定程序确定责任承担主体的;

4、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在合理使用寿命期内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出现质量问题的;

5、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发承包双方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

6、发承包人申请对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

7、发包人认为承包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

8、停窝工损失、工期逾期违约、合理工期的鉴定;

9、其他需要通过鉴定确认的专门性问题。


二、司法鉴定的申请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鉴定依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启动。也就是说,司法鉴定的启动只有依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两种方式。



1、司法鉴定的申请在何时提出?是否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27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需鉴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根据上述规定,原则上司法鉴定的申请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但是如具有第27条规定的情形的,也可以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



2、人民法院对应向当事人释明提出司法鉴定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如人民法院未经释明而直接判决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剥夺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属于程序违法。人民法院在释明时不仅应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鉴定,还应明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否则不能视为进行了释明。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具有技术性强、工程术语繁多、法律关系复杂等特点,对专业性要求极高。笔者在不断地工作、学习、总结过程中、司法实践中继续努力提升与成长,为每一位客户争取最大限度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