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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债权转让未经评估的法律后果


        近几年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多次提及国有企业清欠,又伴随着疫情带来的经济下行压力,国有企业回款压力骤增,债权转让已成为众多国有企业尽早收回账款、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成清欠目标的重要手段。那么,国有企业进行债权转让是否需评估,未经评估会有何种法律后果?笔者通过下文予以简述,望阅读者能够有所裨益。

        一、国有企业债权转让是否需经评估程序。

        2016年国资委、财政部第32号令中,明确将债权纳入国有资产范畴,虽然目前仅此部委规章将债权列入国有资产范畴,但结合《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的规定,笔者认为,国有企业的债权是由国家对企业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国有企业债权应属于国有资产。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国有资产交易需履行三个基本程序:

        1.经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相关人民政府或所出资企业的批准;

        2.国有资产转让方应当依法评估、并以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确定转让价格;

        3.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

        综上,国有企业债权作为国有资产,进行转让需履行批准、评估、特定机构交易三个基本程序。

        二、国有企业债权转让未经评估的合同效力。

        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较大争议,认定国有企业债权转让未经评估的合同效力主要在于《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果属于,则因违反《合同法》五十二条及《合同法解释二》十四条的规定而无效,如不属于,则合同有效。

        合同无效的代表案例:最高法公报案例(2008)民申字第461号本院认为: (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进行资产转让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该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而非任意性规定。原判决根据该规定认定本案所涉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正确,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担保法没有对企业处置国有资产需经的程序作出规定,原判决依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认定本案所涉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不违反担保法。申请再审人受让本案所涉房地产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能受到物权法的保护。

        合同有效的代表案例:最高法(2018)最高法民终125号本院认为: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以及《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关于国有企业重大资产转让必须进行评估并办理审批手续的规定,在性质上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规范。况且前述文件其实并没有相关资产转让合同须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方才生效的具体规定。原审法院援引前述文件认定上海康大公司对外转让重大资产未经评估审批,涉案《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以及《资金分配方案》因欠缺国有资产转让合同生效要件而未生效,并进而判令上海康大公司和中山康大公司向雅诚公司返还借款与购买债权款及相应利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

        笔者认为《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国有企业债权转让未经评估的合同若不存在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有效:从该条文的文义来看,该条文没有对合同行为本身进行规制,并未规定资产转让未经评估的法律后果为无效。且该条文表述的是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应进行资产评估,是给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设定的义务,如果认定合同无效,则受让人在无义务的情形下也承受了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从该条文的目的来看,该条文的主要目的并非否定资产转让行为的合同效力,而是为了加强对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转让资产的行政管理进而实现保护国有资产的目的。未经评估转让国有资产,并不意味着低价转让,不必然导致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受损,如果一概认定转让无效,也不利于保护国有资产,同时会危及交易秩序。

        三、国有企业债权转让未经评估的企业及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虽然国有资产未经评估转让不必然影响合同效力,但如不履行评估程序,国有企业及相关人员仍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国有资产未经评估转让企业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规定如下: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第五十二条:违反《办法》第三条本细则的规定,对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而未进行评估的,应按《办法》三十一条规定对有关当事人给予处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应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一)通报批评;(二)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三)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企业在国有资产评估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八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上述规定,国有企业未经评估进行债权转让,企业和企业相关人员首先会承担《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第五十二条与《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行政处分责任,如符合《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还会承担赔偿责任,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的,还会承担刑事责任。

        四、建议与提示。

        1.为避免合同效力及履行问题,国有企业进行债权等国有资产转让时,应切实履行法定程序;

        2.如果法院认定国有企业未经评估进行债权转让合同有效,国有企业继续履行未评估的合同,可能会直接造成国有资产的损失;

        3.如果法院认定国有企业未经评估进行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虽然不需继续履行合同,但国有企业需按《合同法》五十八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无论未经评估的债权转让效力如何,国有企业及相关责任人员都会承担行政处分责任,甚至可能承担赔偿责任、刑事责任。

作者:张璐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