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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说民法典 | 商品买卖一般不转移知识产权

图:海鸥画 

案例

       A公司拟购买一台机械设备,经过市场调研发现,B公司研发销售的设备能够最大限度满足其生产需求,后A公司便从B公司购买了一台设备。不久之后A公司因企业转型,拟将该设备出卖给C公司,但是C公司要求A公司将该设备以及设备中的知识产权一并出售,A公司亦同意,并与C公司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其中约定:A公司将该设备及设备上知识产权一并转让给C公司。后B公司以专利侵权为由将C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法条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条规定:“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标的物,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这是因为首先知识产权是一种独立的无形权利。知识产权虽然必须通过一定的物质载体才能表现出来,但知识产权的客体并非它的物质载体。知识产权与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可以分离的,两者是并行于标的物上的独立权利。其次,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转让的仅仅是标的物的所有权,而不包括知识产权,因为知识产权有独立的财产价值。

       具体到本案中,A公司在购买B公司的设备时并无特别约定物上知识产权的归属,因此,A公司仅享有该设备的所有权,并无权处分其知识产权。对于C公司而言,未经权利人B公司许可擅自使用其专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相关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A公司无权处分知识产权的行为,C公司也可以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这一结论也符合公众的普遍认知。在很多情况下,出卖人并非知识产权人,而仅为标的物的所有人,出卖人如何能将自己都不享有的权利转移于买受人呢?如果标的物为种类物,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时,知识产权亦转移,势必造成每个买受人都享有标的物的知识产权,那么同一客体的知识产权就有无数个主体,这显然是不可能的。

       事实上,知识产权的转让属于权利买卖的一种,在法律上称为权利的转让。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注册商标可以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著作中的财产权可以转让等。

       货物的所有权是建立在现实的、可见的实物之上,其所有权是一个法律上的抽象概念,当事人所追求的是物的实用性;而权利的转让则不同,当事人所追求的是权利本身所体现的利益。作为买卖对象的权利,买卖当事人看重的显然不是该载体本身,而是通过它表现得一定技术以及对这一技术享有支配的权利而能带来的利益。因此,如果一个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本身体现着一定的知识产权,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出卖标的物同时将物上知识产权一并转移以外,该标的物所体现的知识产权并不随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而转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中的“计算机软件等”删除,只是文字性的调整,但也使得条文逻辑更加清晰明了。同时也反映了我国计算机使用的大众化以及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不断提高,已经没有必要特别说明。

       因此,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对于含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内容的商品或货物的买卖合同,我们一定要特别注意合同标的,原则上,商品或货物的买卖不转移知识产权,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与此同时我们应当增强知识产权权利意识,不仅要防范侵权风险,也要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作者:阴秀王、贾雅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