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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适用分析

上世纪我国实行住房实物分配政策。因单位内部对“公房”分配问题不满而产生的纠纷时有发生,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11月25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其中,《通知》第三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可找相关部门解决”。1998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明确废止了住房实物分配政策,实行住房商品化,至此社会上不存在分配公有住房现象。
在住房实物分配政策过渡期间,遗留的“房改房”“福利房”问题仍然未全部解决,由此引发的纠纷,部分法院在审理时未加认真审查当事人争议的具体法律关系即简单套用、生搬硬套该《通知》的规定,致使裁判错误。以下笔者将以《通知》第三条规定的构成要件为切入点分析其法律适用。

法律分析


“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之规定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具体如下:
1.当事人处于不平等地位。“单位内部”也就意味着争议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行政隶属及管理关系,双方存在特定的人身依附关系,处于不平等的地位。
2.纠纷系因实施分配公有住房方案所引起,主要指职工对单位分配公有住房方案不服引起的强行占房、拒不腾房纠纷。
3.目的是解决单位内部公平分配公房的问题,属于单位内部行政管理事项,法院当然无权管辖。


裁判情况


在司法性文件层面上,最高人民法院及部分省市出台过类似的解决意见,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马原副院长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和《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指出:凡属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以房地产为标的发生的纠纷,都应积极受理。再如《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之一)》第一条第5款就规定,审查单位与职工之间的房产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不能机械地适用这一司法解释,应审查纠纷双方是否属于平等主体,如果是平等主体间的纠纷,法院应予受理。上述规定表明,关于单位与职工因房地产纠纷产生的诉讼,双方不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而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法律关系,该纠纷属于法院主管范围,不得依据《通知》直接排除一方的救济。否则,将会造成当事人权利无法被救济的窘境。
在审判实践层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湘03民终836号案件中认为,《通知》中列举的类似于占房、腾房等纠纷实际是单位内部的福利划分问题,是单位内部管理与职工间的矛盾,在这些矛盾中管理方即单位与职工之间不是平等主体,故此类不涉及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的纠纷不宜由人民法院进行处理……。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类似于占房、腾房等法律纠纷时重点审查单位与职工之间是否属于不平等关系,以此决定是否适用《通知》的规定。

综合其他检索的案例,部分法院在处理“房改房”、“福利房”纠纷时,直接以“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方的起诉。基于此,《通知》第三条尚无法解决实践中的全部问题,因此我们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就案件当事人、法律关系、法院所处地域、法官职业素养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结   语


社会关系总是不断变化发展的,一定的法总是与一定的社会经济水平和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通知》是为了解决福利分房背景下的突出矛盾而发布的,与现代社会不相容。不能因为案件涉及到一定的政策、历史遗留问题就简单套用法律、法规及相关法律文件,仅采纳其字面意义,忽略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等其他法律解释方法,否则生搬硬套会导致出现“水土不服”的错误裁判。以上观点仅供交流使用,不妥之处欢迎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