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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判决生效后查证属实的立功情节认定问题

前 言

近年来,我国司法工作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在保护国家安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等方面意义重大。但我们也注意到当前的法律法规规定中,仍有值得探讨之处。例如罪犯在侦查阶段、一审阶段或者二审阶段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线索在判决生效后查证属实的,是否可以算作量刑情节而非减刑条件。


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上述两条法律条文中,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是判决生效前的立功情形,第七十八条规定的是罪犯在服刑期间的立功情形。但在实践当中,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往往需要大量时间侦查,待侦查结束时提供线索的罪犯可能已经依据生效判决开始服刑。那么,关于该罪犯的立功表现,应当根据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减轻或免除刑罚,还是应当依据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认定为减刑情节?笔者认为值得思考。


我们继续援引法律规定原文,《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九)规定:“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起始时间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有期徒刑减刑的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减刑间隔时间不得低于上次减刑减去的刑期。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难看出,判处有期徒刑分为五年以下、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十年以上3个档。以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十一年有期徒刑为例,如该罪犯在判决生效前提供线索且重大立功情节被认定,则其可能宣告刑为九年,其服刑后的减刑间隔时间与宣告刑十一年的减刑情况完全不同。因此,同样的犯罪事实、相同的立功情节,因查证属实的阶段不同,可能导致该罪犯服刑期相差较大。尤其对贪污罪、受贿罪等严格限制减刑、假释的犯罪情形下,此种区别更为明显。


具体到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在提出检举线索后想方设法地拖延案件审理进程,其目的就是为了在判决生效前检举的线索能够被查证属实,从而减少最终宣告刑。这种现象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不利于罪犯的合法权益的保障。


结 语


笔者认为,需尽快完善关于判决生效后才查证属实的判决生效前检举揭发的犯罪线索如何处理的相关规定,可以根据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的时间来确定属于量刑情节还是减刑条件。即使判决生效才被查证属实,亦可以考虑直接比照量刑情节来进行减刑,无需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纠正”。如此,有利于兼顾罪犯的合法权益和司法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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