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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承包人:合同无效、提前解除、政府审计情形下的工程结算



俗话说“谈钱伤感情”,放到“工程结算”领域更是如此。因为无论是总包还是分包还是实际施工人,一旦提“钱”,而且还是“最终结算”,面对动则上亿的工程款,势必多磨多难:

扯皮太多、周期太长、效率太低

为何结算这么难?这与多重因素有关,常见情形有三种:一是合同无效情形下工程价款如何结算?二是合同履行中突然提前解除,已完工程如何结算?三是合同履行完毕后,业主提出政府审计,甚至二审、三审,承包人又奈之如何?每个问题,都是摆在承包人面前的一条拦路虎。本文从前述问题着手,一一详谈。

情形一:合同无效情形下工程价款如何结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创设了“合同无效但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铁律,现如今已经家喻户晓,但适用这条规定的争议却层出不穷,例举如下:

1.合同无效,发包人能否要求扣除工程款利润?

【典型观点】不能扣除。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不等同于返还建造成本。工程造价包括直接费(人材机、措施费)、间接费(规费、管理费)、税金和利润四部分,亦可简称“人材机规管利税”。建设工程价值就是建设工程的完整造价,如果合同无效,承包人只能主张直接费和间接费的话,承包人融入建设工程产品当中的利润和税金就被发包人获得;发包人基于无效合同获得了承包人应得的利润,这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不符;其利益向一方倾斜,不能很好的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549号、(2019)最高法民申1128号。

【典型地区】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第17条:发包人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扣除工程折价补偿款中所含利润的,不予支持。

2.合同无效,发包人能否要求扣留工程质保金?

【典型观点】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的特殊规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一般是用以保证承包人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质量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从性质上讲,是一种担保,更是一种法定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保金保留比例的,属于结算条款范畴,发包人有权按约定扣留。

【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504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587号。

【典型地区】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第31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人使用的,承包人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扣留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的,应予支持。

3.合同无效,工程价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的约定能否参照?

第一种意见认为:《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是对合同无效折价补偿原则的规定,仅限于合同中对计价标准的约定,不适用于付款条件、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的约定。否则,无效合同将变得和有效合同别无二致。

第二种意见认为:合同对价格的约定是一个完整的计价体系,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出发,双方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往往是结合付款条件、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的约定对工程计价标准进行综合考虑和权衡的。所以,只有全面参照合同中有关工程款支付的所有约定,才能实现折价补偿的公平公正。

【典型地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年06月26日)第五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当事人主张工程价款或确定合同无效的损失时请求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付款时间、工程款支付进度、下浮率、工程质量、工期等事项作为考量因素的,应予支持。

4.合同无效,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如何参照?

《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关于利息计算标准、起算时间做了规定,但未明确无效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条款如何适用。实践中对此争议颇多,很多法院直接以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付款节点、利息标准的约定无效为由,适用法定的17、18条。

例如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申1218号案例认为:结合《合同法》58条关于合同无效折价补偿的处理原则,《解释》第二条的原意应当是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数额,主要指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关于付款节点条款,不应属于参照适用的范围。故承包人无权主张逾期支付进度款利息。

个人倾向于认为,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与工程价款具有附随性,判断利息起算时点,势必要结合工程价款支付节点。合同无效后,从“损失赔偿”的角度,承包人也有权主张发包人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包括进度款)的利息损失。参照《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时间确定损失大小,此时,合同中关于付款节点、利息标准的约定应当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

5. 合同无效情形下逾期答复视为认可结算文件的规定是否有效?

《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典型观点】上述规定的前提是合同有效且合同明确约定“逾期审核则视为认可”。合同无效情形下,司法解释已经规定了救济途径。因此,合同无效,不适用上述规定。另外,该条解释并未增设法律责任,而是合同责任。也即只有在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如果合同仅仅约定了发包人的答复期,而没有约定逾期答复视为认可的后果,则不能依据该条司法解释规定。

情形二:合同提前解除情形下工程价款如何结算 

1.合同提前解除,承包人能否主张一次性全额付款?

实践中,承包人为了拿下项目,往往在付款条件上作出让步,承诺垫资施工到正负零,甚至主体结构封顶。此情形下,一旦发包人资金周转困难,到期无法支付工程款,承包人迫于经济压力只能停工,双方如不能就资金问题谈判解决,最终一般都会以“合同提前解除”收场。此情形下,已完工程如何结算?

如果支持一次性提前支付,势必加大发包人资金压力,也可能诱使承包人故意解除;如果不支持,则承包人权益又迟迟得不到解决,因为后续工程进展不受承包人控制,势必导致承包人资金长期无法回笼。

个人认为:此情形虽与合同无效后的结算价款支付略有相似,但并不完全一致。合同无效情形下重点考虑的是效力争议;但合同提前解除情形下,后续工程节点不再受承包人把控,有关合同的付款节点(例如竣工验收合格且备案完成后支付结算款,质保期满支付质保金等),事实上无法再对承包人适用;另外,作业面交接势必带来质量保修责任区分界定问题;若已完工程部分日后发生工程质量问题,发包人大可另案诉讼解决;且提前返还质保金并未损害发包人利益;实践中,存在法院参照《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规定“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判决发包人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

【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57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319号。

【操作建议】在合同签订时,务必重视解除条款的设置,包括发包人具备什么情形时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虽然《解释》第九条规定了承包人的法定解除情形,但对于实际操作而言,建议约定更加细致全面为好;另外还要详细约定合同解除后的价款结算内容、款项支付时间等等具体情形。

2.合同提前解除,固定总价/平米单价合同如何结算?

《解释》第二十二条确定了“约定固定总价不予突破”的原则性规定,但合同提前解除情形下,发承包人对于已完工程价款结算往往存在较大争议。各地法院政策不一,常见的有三种结算方式:

1)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参照当地定额价/市场价鉴定;2)确定已完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按所完工程量的比例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得出工程价款;(3)按定额计算工程款后比照包干价下浮一定比例计算工程款。

【典型地区】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3条、广东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5条、河北省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12条、重庆市高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5条、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

【操作建议】在与业主签订“固定总价/平米单价”类型的施工承包合同时,务必明确约定提前解除情形下的工程款结算方式,简单一句话的约定,即可有效避免承包人在司法鉴定程序中处于不利局面,否则势必花费更多的人力、物力、财力去解决诉讼争议。

情形三: 政府审计情形下,工程价款如何结算?

实践中,很多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在结算时往往会碰上发包人以“政府审计”为由,拖延结算,拒绝支付价款;或者以政府审计结果低于双方结算为由主张调低结算价款。

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2008]民一他字第4号):

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

因此,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以政府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否则政府审计与工程结算并无关联,承包人有权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计价标准主张结算价款。 此外,承包人需格外注意:此处的“政府审计”必须是明确意思表示,不能做推断处理,如合同仅约定“经过审计”的,不能扩大解释为“经过政府审计”。

【操作建议】1)面对必须进行政府财政审计且合同约定了“政府审计”的项目,务必约定政府审计的期限,逾期未完成的,及时催告,长期无进展也不可能有进展的(例如项目建设手续不全导致财政审计根本无法启动),应当及时启动诉讼程序,此种情形下,鉴于系发包人原因导致付款条件迟迟不能达到,法院一般会采取司法造价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价款。

2)合同未约定政府审计,但发包人主张政府审计或二审、三审的:如果双方已经就工程结算盖章确认,发包人主张再行二次审计的,承包人有权拒绝;如迫于无奈重新上报资料的,建议向发包人发函明确表示仅为配合,并不认可政府审计/二次审核结论,只同意此前结算金额,否则很容易被视为承包人以实际行为接受了二次审核变更原结算协议。如果双方仅仅是进行了初步对账,未盖章确认的,此时发包人要求二次审核,并不违法,该情形下,建议承包人通过诉讼委托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

【结语】

以上归纳了三种情形八类问题,但仅仅是工程结算的一小部分,更多关于结算的问题,例如同一工程签订多份合同,具体以哪一份合同为准,究竟是看效力,还是看实际履行?效力问题有时还错综复杂难以抉择;再比如约定固定总价结算,但合同履行中发生大量的签证变更,或者实际施工内容与招投标时考虑的基础完全不一致情形下,能否变更固定总价?如此种种,不胜枚举,限于篇幅,欢迎更多建筑行业同仁共同交流探讨。

作者:原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