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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职业共同体视域下“辩审关系”的偏离与构建


       摘要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需控、辩、审三方共同努力,其重点是优化控、辩、审三方的互动关系。从刑事诉讼构造论来看,辩方与审方之间应当是“说服者与被说服者”的关系,不应存在不理性冲突与不和谐对抗现象。但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辩审关系”偏离的倾向,究其原因主要是公权与私权的矛盾偏离,共同性与差异性的矛盾偏离,部分法官与律师自身角色定位的偏离等。因此,基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必须回归辩审双方的角色定位,互相尊重,坚定法律信仰,加强辩审双方的相互监督,切实维护诉讼人的权益,确保程序正义、司法公正。

       关键词法律职业共同体;“辩审关系”;偏离;构建

       法律职业共同体不是法律人的机械聚合,而是基于共同的法律语言、思维、价值、信仰所形成的精神性聚合职业共同体。法律职业共同体承担着国家法治建设的责任和使命,其成员的凝聚力是法治治理水平和治理能力的标尺,也彰显着新时代法律人的担当。按照现代刑事诉讼的一般原理,在刑事诉讼中,审判者应遵循中立原则,与控辩双方均应保持一定的距离〔1〕。也就是说,审判方以中立主体身份参与诉讼活动,兼听控辩双方意见,维持“正三角形”诉讼结构的稳定,理应不会出现与任何一方产生冲突的征象。但目前在个别区域还存在“辩审关系”发生偏离现象,辩护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法律职业共同体作为法治事业的坚实推进力量,其中“辩审关系”特别是法官和律师之间的关系偏离将会消减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凝聚力,进而影响整个司法环境和法治建设。由此,探究“辩审关系”偏离的原因,促使“辩审关系”回归正轨,是目前学界和实践中需要研究的重大课题。

       一、“辩审关系"偏离及其表现

       (一)“辩审关系”偏离

       刑事诉讼构造论是刑事司法乃至整个刑事法律的重要研究领域。陈瑞华教授在刑事诉讼构造论中提出:一是横向构造,也就是控辩审三方在侦查、起诉和审判等各个具体诉讼阶段上的法律关系;二是纵向构造,也就是侦查、起诉和裁判机构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法律关系〔2〕。无论从哪个方面看,其都体现出了控辩审三方的法律地位和互动关系。“辩审关系”是指辩护方(主要是律师)和审判方的关系,辩审冲突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辩护方与审判方的对立冲突,主要是指辩护律师与主审法官的冲突这一现状。

       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不断完善,自1996年到2012年,辩方逐渐从制度上获得了与控方趋向平等抗衡的力量,天生不平等的控辩关系得到了很大程度的矫正,平等的控辩关系使得控辩审之间的“正三角形”诉讼结构保持稳定。实际上,辩审之间保持适当的张力是司法规律的体现,可以有效地实现相互监督和制约。但是辩审之间有时会出现不和谐因素,导致诉讼结构面临危机,特别是在个别地方还会出现部分律师绕开控方的控诉,将抗辩矛头直接指向法官,庭前、庭中、庭后与法官产生一定的冲突,这种现象必须在实践中加以克服。

       (二)“辩审关系”偏离的表现类型

       1. 庭前——歧视性“安检”。“安检门”是法律文明的标志,体现着尊重司法礼仪、注重规则公平、加强权利保障、强化平等理念的要求。在“安检门”问题上,个别法院对检察院和辩护律师给予了不同的对待,律师需要经过多重“安检”程序而检察院很少进行“安检”,由此在“入门”问题上律师和检察院便产生了隔阂。个别法院进行“安检”的做法,有歧视或者偏袒其中一方的表征,从而使得律师在未进入庭审程序前就与法院或法官产生了心理上的不愉快,极易导致一种先入为主的情感上的疏离,进而很大程度上影响到律师的庭审对抗方向。

       2. 庭中——法官与律师的博弈。一方面,律师“闹庭”。通过对现有文献研究和分析,发现多数学者将律师在庭审中“不当行使庭审中的程序异议权”与“侵犯或挑战法官的许可权、诉讼制止权、秩序维持权”等状况描述为“闹庭”或“死磕”,或者将不以说服法官为目的的辩护称为“表演性辩护”,这类行为可能导致法庭暂时失序〔3〕。传统的实体性辩护包括对被告人的定罪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两个层面,而现在个别律师将辩护重点从传统的实体性辩护向程序性辩护转变。当然,面对程序性辩护法官也会考虑实际情况,可能置之不理,也可能适当采纳。当律师辩护权得不到满足时,部分律师通过极端抗议方式打乱法院预设的庭审方案,这一辩护方式令法官处于一种无奈而尴尬的境地,甚至导致法庭审理有时失控。产生辩审纠纷后,律师往往会被法官警告、训诫甚至逐出法庭,从而更加激化矛盾。另一方面,法官侵害律师现象也时有发生。有学者指出,如果法官认为辩护律师的辩护方式过于重复、啰嗦,辩护的陈述时间过长,就会催促其抓紧时间或者直接让其停止辩护并在庭后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如果辩护律师不听劝告,辩审冲突也极有可能发生。实践中,审判人员有时会限制律师的发问、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甚至随意认定律师扰乱法庭秩序,对律师进行惩罚。或者在一些敏感案件中,部分司法机关甚至动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近亲属解聘律师,律师被强制赶出法庭的现象时有发生〔4〕

       3.庭后——舆论的不当引导。随着网络科技的不断发展,法庭外也会成为辩审冲突的新场域,因为律师完全可以通过传媒或自媒体或特定的行为,对法律适用及案件裁判进行监督。实践中,部分律师通过网络信息传播的交互性,将案件曝光于公众视野,欲以“广场效应”操纵舆论,达到向法官施压的目的。这种舆论“渲染”或者“行为艺术”很容易使得案件成为民众关注的焦点,发生舆论绑架行为,进而消减法治公信力。由此可见,此类行为可能会带来很大的舆论影响,加之区域间直接感情疏离和客观沟通渠道缺失,使得这两大法律从业群体之间极易产生冲突。

       二、“辩审关系”偏离的成因

       辩审之间保持适当的矛盾张力有益于刑事诉讼结构保持稳定,但如果张力偏离矛盾就会被扩大,造成辩审冲突不断。实践中,辩审偏离的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公权与私权矛盾的偏离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作为私权保障主体的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其希望自己提出的专业性主张得到认可,自己的主体地位得到尊重、基本辩护权得到保护。而法官拥有公权力,是国家机器的象征,与之相比,律师的地位从国家法律工作者到社会法律工作者再到合法权益保障者,逐渐从现有体制中分离出来。有学者提出,辩审冲突是司法中权力运行和诉讼的表象,实际上辩审冲突背后的实质是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之间的冲突。公权与私权本是一对矛盾体,若公权过于强势,私权势必受到压制,而私权意识的每次高涨又必然与公权抗衡,这样就很容易产生冲突。我国一直以来坚持的是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制约、互相配合”模式,由于法官的独立性相对较小,导致三机关过于重视“配合”。此时,律师要对抗的不仅仅是控方,还有与控方密切配合的审判方。在过去一段时间内,法律职业共同体将律师排除在外,导致公权与私权在“刑事诉讼构造”中失去平衡。目前,我国正在大力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建立“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的司法责任制,从而为司法改革指明了方向。但在实践中,相应的制度还未健全,保障机制尚待完善,司法伦理尚需建立,“案多人少”矛盾依然突出,这无疑加深了公权与私权之间的矛盾。

       (二)共同性与差异性矛盾的偏离

       辩审关系的重点在于法官与律师之间的关系。法官和律师同为法律人,两者具有个体共同性。首先,两者具有法律知识的一致性,法学教育的专业化使得其具有共同的法律职业背景;其次,两者具有价值追求的共同性,都将法治与正义作为其价值目标;再次,两者具有共同的法律思维与法律用语的专业性。法官和律师虽然以不同的方式发挥各自的职能,但总体来说,两者有很大的关联性和互补性,只有在诉讼活动中紧密合作,才能妥善解决纠纷,保障公民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同时,法官与律师之间又存在差异性:法官通过庭审活动处理纠纷、化解矛盾,其身份决定了在诉讼中必须摒弃主观好恶,要客观中立;而律师的定位虽然也是同样追求公平正义,但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当事人提供服务,以追求胜诉为目的,致力于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所以,律师的价值选择必然带有主观色彩。法官与律师间存在的共同性与差异性矛盾偏离,极易导致“辩审关系”偏离。

       (三)部分法官与律师自身角色定位的偏离

       对于法官来说,在刑事诉讼审判阶段,其作为审判方必须保持公平中立的态度,以平衡控辩双方的对立情绪。然而,大部分的辩审冲突恰恰是由于审判方中立性的缺失引起的。实践中,个别法官更注重与公诉人之间的配合,而忽视律师在庭审中的对抗作用。法官对辩护律师抗争的忽视就是对“正三角形”诉讼结构的忽视,极易导致律师将矛头直接指向法官的不良后果;而部分辩护律师在庭审中为了增强其感染力,存在一些不理性的行为,其目的在于获得被告人及其家属的好感。正如陈瑞华教授所言,有一些律师偏爱把法庭辩论当作发表演讲、评论和意见的场合,有的律师喜欢用文学化和煽动性的语言进行辩护,有的律师甚至把旁听公众当作其发表辩护词的对象,面向公众高谈阔论,引起法庭的抵触和反感。部分法官与律师自身角色定位的偏离,极易导致“辩审关系”的偏离。

       (四)行业沟通的缺失和职业认同感的偏离

       现阶段,我国的司法现状是个别律师和法官没有对彼此职业的尊重和认同,这是辩审冲突的根源之一。在庭内或庭外,个别律师缺乏对法官的足够尊重,而一些法官对律师也存在偏见和排斥心理,尤其厌恶律师通过网络或者其他“行为艺术”将案件公之于众的做法。之所以没有形成法律职业共同体,一方面是因为身份之间的差异。有学者指出,中国司法界产生的这种现象,部分源于身份区别,中国没有法律职业集体制,从业者互相瞧不起,律师瞧不起法官,法官也瞧不起律师,二者的关系紧张与身份的认同或应有的职业梯级制度未建立起来密切相关。另一方面是因为法律思维模式的缺乏。法律人和其他学科人员之间的区别之一便是具有法律思维,而现阶段即使是某些职业的法官或者律师,许多也没有真正建立起法律思维模式,使其行为模式体现出了非法律化。因此,行业沟通的缺失和职业认同感的偏离,极易导致“辩审关系”的偏离。

       三、构建新型的“辩审关系”

       辩审之间一定程度的张力有助于实现律师对法官的监督,但是极端的对抗却会影响司法文明与司法秩序。法律职业共同体赖以存在的基础在于共有的法律知识和思维方式,使他们在思想上具有一定的一致性。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指出,没有良性的法官与律师关系,要实现司法公平正义几乎是不可能的。我国司法改革的发展,需要构建新型的“辩审关系”。

       (一)回归双方的角色定位

       以审判为中心视域下,辩审双方应该理性应对、善意互动,实现关系正常化。辩护的最终目的不是形式上的抗辩,而是对裁判者的说服。由此,辩方与审方应当是“说服者与被说服者”的关系。首先,法官应明确自身在刑事诉讼中的中立地位,不能替代控方或者单独与律师形成对抗。控审分离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坚持控审分离、居中裁判是形成良性辩审关系的重要抓手。控审不分将使辩护方把对抗的矛头指向法官,进而延伸到“辩审关系”中。法官应转变传统思维理念,提高法律素养和职业道德水准,兼听控辩双方意见,基于提供的证据和庭审上的质证作出裁判,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发挥法官的综合协调作用。其次,律师应明确自身的定位。律师应当坚守职业道德,加强自律,不得试图通过“行为表演”提升自己的知名度,不得不顾被告人的利益而肆意冲击法官;应遵守法庭纪律,通过正当程序与法律寻求救济,这是律师职业的应有之义;应加强律师协会的外部监督,督促律师合法合规地处理相关的法律问题。

       (二)互相尊重,坚定法律信仰

       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构必须有法律信仰的推动。法律信仰是法律人的精神纽带,其要求法律人必须以法律法规作为行使权利的最高行为准则,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性,即法官和律师必须建立起法律信仰。一方面,法官只有奉行法律至上,维护司法权威,才能在庭审中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力,懂得尊重辩护律师享有的辩护权利,同时防止自身滥用权力。另一方面,律师在庭审中要尊重法官,遵守法庭纪律,不滥用诉讼权利,不随意反驳法官发言,以维护司法权力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三)加强辩审双方相互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曾说过,律师是法官、检察官、警察的朋友,他们以自己的职业使起诉、公安办案有了来自社会的监督,促进了执法司法机关按程序办案。目前,我国还缺乏相关的宣传教育,法官与律师之间互动较少、认同感低。因此,只有积极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才能增强彼此的认同感、信任感,达到辩审双方既相互独立、相互尊重,又相互理解、相互监督。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要推进法治专门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提高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实践中,要完善法律职业准入制度,健全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建立法律职业人员统一职前培训制度。要建立健全从符合条件的律师、法学专家中招录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制度,畅通具备条件的军队转业干部进入法治专门队伍的通道,健全从政法专业毕业生中招录人才的规范便捷机制。基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需要,应建立起法官和律师互相交流和互相制约的机制,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充分彰显两者的优势,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确保程序正义,维护司法公正。

       综上所述,没有法律职业共同体,就没有成熟的法治。“辩审关系”的偏离有其特定的阶段性原因,应明确辩审对抗冲突在一定程度上的积极作用,但是如果不对其进行有效控制,也会影响司法公正。因此,司法改革应以法官和法院改革为抓手,通过员额制改革、人财物统一省管和司法人员职业保障,积极发挥律师的辩护作用,可以有效改善目前偏离的“辩审关系”,切实维护相关诉讼人的权益,确保司法公正。

       参考文献

       〔1〕王彪.刑事诉讼中的“辩审冲突”现象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5(06):89-106.

       〔2〕陈瑞华.刑事辩护的几个理论问题〔J〕.当代法学,2012(01):3-11.

       〔3〕李奋飞.论“表演性辩护”——中国律师法庭辩护功能的异化及其矫正〔J〕.政法论坛,2015(02):77-92.

       〔4〕梅俊广.刑事诉讼中“审辩冲突”现象研究〔J〕.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6(01):113-118.

作者:常晓甜